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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12號原 告 周明遠被 告 姚舒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兩造分別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4樓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持扳手敲擊其出資施作之位於上址5樓頂樓之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致該處地面防水層多處破損而損壞(下稱系爭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前、後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因系爭行為涉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系爭行為,不法毀損系爭防水層,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系爭防水層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僅為40,000元,此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均係針對系爭防水層修復費用所為之估價,且本件如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調查損害之因果關係或修復工項之範圍、金額,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並考量兩造之公平性,認修復費用以67,5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