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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7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張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65巷與安泰街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詹素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2,65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費用為29,3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因停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立即下車向詹素燕致歉並察看碰撞情形,當時詹素燕要求現場給付現金4,000元即可了事,其請求減價賠償卻遭拒;被告認為維修費用高估,可修復零件卻換新品;又因本人年邁,僅每月國民年金3,800元所得,願以總額6,000元與詹素燕和解,每月分期500元攤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2,65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除右前車門部分外,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觀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有右側後門受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5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即屬可疑,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另修復費用原為42,652元,觀估價單可知工資及零件分別為26,875元及15,777元,此有估價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從估價單可知工資原價為37,575元,而折扣後為26,875元,顯然車廠所給予折扣約為72折(計算式:26,875元÷37,575元≒0.7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工資扣除右前門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22,068元(計算式:【37,575元-450元-1,000元-5,475元】×0.72=22,068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8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12月13日),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2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以3年1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4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6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34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4,417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僅有國民年金收入及願以6,000元與詹素燕和解,惟該債權詹素燕已讓與給原告,被告自應與原告商談和解,又被告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是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問題,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7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777-1,649【右前門部分】)×0.369=5,213 第二年折舊 (14,128-5,213)×0.369=3,290 第三年折舊 (14,128-5,213-3,290)×0.369=2,076 第四年折舊 (14,128-5,213-3,290-2,076)×0.369×11/12=1,2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128-5,213-3,290-2,076-1,200=2,3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5,77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