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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75號原 告 莫群玲被 告 陳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30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讓被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風雲樓3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店名為「清華美式炸雞店」,招牌名稱為「胖老爹美式炸雞-清華店」,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權利金5萬元、押金2個月共1萬8000元,共計106萬8000元,將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並讓原告有營業之權利。而原告於簽約時即以匯款方式支付全部頂讓金106萬8000元完畢,惟被告未依約將押金1萬8000元轉交予系爭店面之出租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而系爭店面出租人清華大學於111年7月1日要求原告給付押金【按清華大學要求原告給付者應為履約保證金(詳下述),原告本件均將履約保證金稱為押金】3萬元,原告方得知被告未依約將押金1萬8000元轉付出租人,之後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押金,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押金付給清華大學,不然如何承租店面,清華大學也沒有退押金給我。系爭合約確實由我與原告簽訂,上面的手寫紀錄都是契約之一部。我與原告頂讓交接結束後,原告應該向清華大學另外簽約,押金應該是原告與清華大學間的問題,且若有問題,原告應該第一時間就要跟我反應,而非事隔多年才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

讓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及內部器具,且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全部頂讓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事後經系爭店面出租人清華大學要求給付押金3萬元乙情,亦據提出契約編號DFM111016號之系爭店面1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部分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認被告未將原告已交付之押金1萬8000元轉付予出租人清華大學,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被告則執前詞予以抗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收受上開押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受領取得押金1萬8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1萬8000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㈢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店名為清華美式炸雞店,招牌

名稱為胖老爹美式炸雞-清華店,甲方(即被告)同意以100萬元、權利金5萬元、房租押租金2個月計1萬8000元,共計106萬8000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⒈店面。⒉包括器具。⒊商標名稱及招牌。⒋生財技術。⒌客戶及供應商訊息集資料。乙方應於簽約時銀行匯款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計106萬8000元整。」,顯見兩造以106萬8000元達成系爭店面頂讓之合意,而該頂讓金內即包含押金1萬8000元。是以,原告所為1萬8000元押金之給付,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收取該押金,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合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給付之上開押金交予系爭店面出租

人清華大學等語,並提出甲契約部分條款及原告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7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甲契約記載之契約期限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兩造於108年3月30日即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讓系爭店面,顯見原告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逾3年,方與清華大學另行簽定甲契約,甲契約與系爭合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且清華大學要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按即原告所稱押金),亦係依據甲契約之約定而為,是清華大學依甲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合約之約款、履行及被告受領本件1萬8000元押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均無涉,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押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被告提出其與清華大學於107年間簽立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第51-63頁,下稱乙契約),可見乙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萬4000元;而兩造於108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讓系爭店面,若被告未依乙契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予清華大學,衡情清華大學應會通知被告或嗣後盤讓系爭店面之原告補繳,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其於盤讓系爭店面後,於111年間方經清華大學通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且清華大學要求給付之依據亦為甲契約,而與乙契約無涉,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30日盤讓系爭店面後,清華大學並未要求原告給付當時租賃期間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益證被告已將相應之履約保證金交予清華大學,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押金交予清華大學,因認被告受領前揭押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亦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