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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94號原 告 劉炳松被 告 陳帝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⒈汽車鑰匙一把、⒉汽車排檔鎖一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得手。而因系爭機車遭竊,車箱內之汽車鑰匙、汽車排檔桿鑰匙、豆干、茶包及麥芽花生粉亦均佚失;另致原告當天無法回宿舍而露宿街頭,及於同年月

12、13日支出餐費及交通費,與自同年月14日至18日取回系爭機車止所支出之車資,故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

⒈開汽車排檔鎖花費800元。

⒉複製汽車鑰匙花費1200元。

⒊車資3000元:含111年11月12日、13日外出用餐之交通費(

來回新豐及竹北)及餐費,每趟250元,共計1500元;及同年月14日至18日自宿舍至湖口公司之車資,每趟150元,共計1500元。

⒋換整支排檔鎖花費2500元。

⒌系爭機車上之物品共計價值1430元。

⒍開鎖花費800元。

⒎系爭機車上之茶包價值1000元。

⒏體力消耗及精神賠償2萬元。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3萬7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我確實有在系爭機車上看到汽車鑰匙及汽車排檔桿鑰匙,但我沒有動這些東西,且我也沒有在系爭機車上看到原告主張之其他物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遭竊而受有上開損害等節,固提出其與Nice新豐計程車之Message對話截圖、收據、鎖印行照片、地圖及鑰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62、65頁),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開汽車排檔鎖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上放有其所有之汽車排檔鎖鑰匙,因系爭機車遭竊,致該鑰匙一併丟失,而需花錢請人開啟汽車排檔鎖等節,業已提出收據照片為證,且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與原告所述於111年11月12日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後,翌日方輾轉返回居所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亦陳稱其在系爭機車上確實有看到該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鑰匙確與系爭機車一併遭被告所竊取,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複製汽車鑰匙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鎖印店及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系爭機車之遭竊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而原告所提收據之開立日期則為112年10月26日,二者相隔近1年,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機車遭竊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遭竊而支出111年11月12日、13日外出用餐之交通費及餐費,與同年月14日至18日往返宿舍及湖口公司之車資共計3000元等語,並提出與「Nice新豐計程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2、49-5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原告向對方詢問、確認車資費用之紀錄,並無任何原告有實際支出相應車資之紀錄,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花費;另原告主張之餐費支出,亦與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⒋換整支排檔鎖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其與鎖印店老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向對方詢問換鎖價格,及表示希望價格能再壓低一些等詢價、議價過程,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此支出,亦無從判定實際之花費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系爭機車上之物品及茶包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上另有茶包、豆干、麥芽糖花生粉等物一併遭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實據,礙難准許。

⒍開鎖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僅稱開鎖花費8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准許。

⒎體力消耗及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遭竊而四處奔波、至警局製作筆錄,故請求體力耗損及精神賠償共計2萬元等語,然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此程序而有相應勞費,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0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開汽車排檔鎖、複製汽車鑰匙、換整支排檔鎖、系爭機車上之物品及茶包、開鎖等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