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22號原 告 陳立軒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被 告 黃美華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張萬生即張家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萬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家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沿竹港大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失控,由左翻越中央分向設施衝向對向車道,先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莊木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後,其散落零件波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訴外人張家齊變換車道失控撞及中央分向設施為全部之肇事原因。

㈡因訴外人張家齊於本件事故傷重死亡,其生前曾與被告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締有保險契約;又被告黃美華、張萬生為訴外人張家齊之繼承人,其等於訴外人張家齊亡故後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受領訴外人張家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黃美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美華表示與被告張萬生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衝撞道路中央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並與訴外人莊木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其散落零件波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攤給付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2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1080號函檢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11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張萬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外,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同樣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前,並未已先向訴外人張家齊之繼承人被告黃美華、張萬生賠償損害,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據此,原告逕依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張家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張家齊於111年3月20日死亡,被告黃美華、張萬生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3頁),是被告黃美華、張萬生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黃美華、張萬生未繼承張家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張萬生為張家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屬無據。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黃俊平,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經黃俊平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系爭車輛雖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黃俊平之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又被告黃美華、張萬生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