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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原 告 徐陸千被 告 賴送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將林榮妹同列為被告,並請求林榮妹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林榮妹之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從對被告林榮妹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林榮妹之住居所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此部份請求即難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榮妹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於92年6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我已經清償,且原告不應該過了一、二十年才拿那麼久之前的借據向我要錢,就算我未清償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事實,業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坦承其確曾向原告借款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乙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6月等語,則因原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限屆期時即00年0月間即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