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03號原 告 楊惠美
楊騏銘李豪致
楊家蓁被 告 楊喬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美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騏銘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豪致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蓁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惠美、楊騏銘、杜勝杰、李豪致、楊家蓁以一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杜勝杰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楊惠美、楊騏銘、李豪致、楊家蓁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與原告杜勝杰部分應分別獨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惠美部分:原告楊惠美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超
商(下稱A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在A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條、化粧水1瓶、化粧水噴霧2瓶、BB霜2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73元。原告楊惠美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A超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元計算,造成A超商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美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楊騏銘部分:原告楊騏銘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超
商(下稱B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B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條、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小)2條、雪肌粹完美BB霜(明亮肌)2瓶、雪肌粹完美BB霜(自然肌)2瓶、隨身噴瓶組2瓶等物;又於111年8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在B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條、雪肌粹化妝水1瓶、BRAND果凍唇釉盛蜜桃1個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合計3760元。原告楊騏銘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B超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元計算,造成B超商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告李豪致部分:原告李豪致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下稱C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C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條、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小)1條,價值合計717元。原告李豪致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C超商門市作業1日,造成C超商1日之作業相關費用損失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楊家蓁部分:原告楊家蓁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下稱D超商)加盟業主,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D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BB霜2瓶;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D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雪肌粹洗面乳2瓶,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1176元。原告楊家蓁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報案做筆錄,影響D超商門市作業2日,以1日損失3000元計算,造成D超商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
原告等所經營超商內之上開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
⑴原告楊惠美部分:
原告楊惠美主張A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1973元等語,然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1923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售價圖片及表單為佐,而原告楊惠美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故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屬真實,則原告楊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1923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楊騏銘部分:
原告楊騏銘主張B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3760元等語,然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3540元等語,而審酌原告楊騏銘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迄至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又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衰退,故應認原告楊騏銘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應屬真實,則原告楊騏銘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354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⑶原告李豪致部分:
原告李豪致主張C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717元等語,而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805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售價圖片及表單為佐,而原告李豪致對於本件刑案之卷證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47頁),則原告李豪致僅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717元之損失,應屬有據。⑷原告楊家蓁部分:
原告楊家蓁主張D超商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1176元等語,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則原告楊家蓁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1176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⒉相關作業費用損失:
原告等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等需花費時間調閱監視器、至警察局辦案接受詢問,因而受有相關作業費用損失,且1日之損失均以3000元計算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等調閱監視器及向警方報案、接受詢問等行為,均係其等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因調閱監視器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所受相關作業費用損失部分,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惠美請求被告賠償1923元、原告楊騏銘請求被告賠償3540元、原告李豪致請求被告賠償717元、原告楊家蓁請求被告賠償1176元,及均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