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20號原 告 黃金得被 告 黃印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及西大路口,欲右轉西大路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被告車輛從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元、30日騎腳踏車之代步費用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1,2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並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是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於同一車道前後情狀時,應由後車注意前車動態。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新竹市經國路2段,該路段(由南向北
)為設有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兩造車輛原係同向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外側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警用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可左(見本院卷第33、47至61頁),是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前均為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又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屬前行車,而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屬後行車,且原告於本院時稱:被告雖然有打方向燈,但不是很明顯,我沒注意到,我視線都在前面沒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欲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時綠燈我沿經國路2段右轉西大路(外車道),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對方,至路口機車撞上右側車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是在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已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時,仍選擇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而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門發生擦撞,如前述原告為後車本應注意被告前車動態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從右側超車所致,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為前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無併行問題,且被告已有打方向燈,亦無蛇行之情形及右轉未依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有任何過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是被告車輛由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上開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