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錫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徵收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