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鄭麗玲被 告 楊勝茗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受詐術,誤以投資為目的,將欲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等予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等,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合計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