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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許永忠被 告 楊勝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已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群」內成員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APP合作金庫證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在111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同月21日11時41分許及同月22日12時17分許,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元大銀行新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62,000元及其他金額至被告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62,000元及其他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