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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郭茹菁被 告 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津津蘆筍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津津蘆筍汁」收受,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投資名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紀錄、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物件給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7頁),自屬於原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萬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本判決後,均不得上訴,即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自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