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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欣榆被 告 陳以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附近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之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劉興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359,44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59,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5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359,442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該1,359,442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359,442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59,442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359,44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59,4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9,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