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吳明叡被 告 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58萬,利息不請求(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民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津津蘆筍汁」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津津蘆筍汁」收受,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那麼多錢,不同意賠償,我也是受害者。要等我出獄才能賠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7頁)。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58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亦是受害者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1 吳明叡 110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蕾」之名義結識吳明叡,並誆稱:加入「VIPOTOR」網站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吳明叡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台幣58萬元至陳建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吳明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