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龍飛被 上訴人 翁維志
陳柏宇
陳維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因被上訴人輕率之網路留言,揭露上訴人有另案(108年度竹
國小字第1號)私德騷擾之問題,導致其他機關如國立臺灣大學、中大南方學院不敢聘用,泰國格勒大學雖聘用但不願排課,台灣氣凝膠公司也因加深疑慮不敢聘用,造成上訴人之工作權受到妨礙;依刑法第31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誹謗罪並非採取「客觀真實原則」,而是採取以發言者對真實的「合理確信」為核心之「主觀真實」。只要發言者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或證據資料,相信其所散布的事實為真即可。上訴人名聲已遭被上訴人破壞,毀了上訴人之信譽與一輩子的心血,更被挖出騷擾案件等私德問題,被上訴人竟信其原報導為真實,不修改或刪除留言;甚且,被上訴人應盡更多查證義務,卻指責上訴人執念甚深,企圖脫罪,有違反善良風俗之嫌。而被上訴人之留言,無助於其他任用機關對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傷害,是上訴人自行投訴、提告始獲得改善,更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盡更多的查證義務,本件事實雖與公益無涉,但重點在個人教學能力與私德,被上訴人等並非利害關係人,其評論發言不必要也不適當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0萬
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本件不存在惡意之客觀事實或聯想,上訴人相同內容改提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足見上訴人之主觀認定強烈、偏狹,異於法官、檢察官及一般大眾之普遍認知。上訴人先前已對蘋果日報提告,敗訴後心生不滿,隨機向留下負評之網友提告,然蘋果日報於訴訟中已將原新聞連同網友留言一併刪除,上訴人仍主張對其造成負面影響,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因其網路留言感到不舒服乙事,
誠心向上訴人道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其他損失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本件被上訴人3人固有於刊登載有上訴人姓名、曾任教大學及
科系之「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 沒了工作竟告台大師大」蘋果即時電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以下合稱系爭留言);惟查,蘋果即時電子新聞係具有相當規模以及網路瀏覽量之電子新聞媒體,衡情一般社會大眾可期待該媒體記者所刊登之報導係依據真實資料並經過相當之查證後所為之撰稿內容;再者,觀諸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早期中國廣州大學曾有高薪挖角我國博士前往任教等後續糾紛,上訴人曾就此事對台大、師大提起訴訟等前後過程加以報導,文中並記載判決結果,新聞末亦有記載該記者訪問師大委任律師就台灣學者被中國大學挖角之意見,並呼籲政府也要對此事件重視避免學者受到不當對待等語,足見系爭新聞報導固然係以與上訴人有關之訴訟事件作為報導主軸,然該篇報導究非僅針對上訴人個案事件而為載述或評論,而係包含整體事件緣由、法院判決內容、律師對於相關學校以及政府作為之評論,且依照該報導內容觀之,該篇報導所指事件涉及兩岸制度規範內容、公立大學之作為、法院判決內容等,尚難謂全與公益無涉,且新聞下方之留言區有多達153則留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刑案卷證核閱屬實,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高等教育、大學教授在大陸地區任教之教職保障等相關事項表達高度關心而多所討論。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係針對具有相當影響力、公信力之媒體所為新聞報導加以評論留言,其發表言論之自由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且上開報導內容所描述之內容甚多,下方留言區之討論亦繁多,實難逕認被上訴人3人所為系爭留言係刻意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縱然或有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尚難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新聞報導發表系爭留言之言論,即遽認系爭留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抑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3人係針對上訴人個人教學能力及私德而為評論,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謀職不順與系爭留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據前情,被上訴人3人固然分別在系爭新聞報導下方發表系
爭留言,然其等之行為僅係針對系爭新聞報導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謫之真實惡意,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留言係刻意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參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對其社會上之經濟、信用評價有何負面影響,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工作受影響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留言內容 1 甲○○ 秀下限極致,無恥到天下無敵 2 乙○○ 這種思考邏輯很難想像有博士學歷,教學評鑑都很好,學生都很喜歡他=〉頗令人存疑,賺600萬還不夠?這麼重利待在學界太委屈了,… 3 丙○○ 這樣的白癡還可以當教授,也難怪只能教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