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周蒲芳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上訴人 温素蘭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款新臺幣(下同 )3,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34,85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喜會A」、「喜會B」所認定之金額共851,500元、附表四「樂會」認定之365,000元、110年8月結算尚欠之183,100元均無意見。惟就原判決附表一「蘭會」編號5、6、8之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未繳會款部分,認原判決認定有誤。上訴人先前加入周細蓮擔任會首之3個合會,周細蓮就該3個合會向上訴人借會,積欠上訴人1,224,300元,周細蓮為償還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同意以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蘭會」,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得標後所取得之會金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皆應由周細蓮負責繳納,標得後之合會金則交予上訴人,以作為還款之用,故不能僅因上訴人曾基於方便之緣故,代為轉交會款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繳納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之義務。是扣除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應由周細蓮負給付合會會款責任後,上訴人就「蘭會」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46,750元。另兩造自93年起互相參加對方為會首之合會,每月固然皆要結算會款帳務,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開標時多未親自參與,只片面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信任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紀錄,惟被上訴人皆藉詞推託,以致上訴人無從核對帳務。迄110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手寫紀錄影本後,方知被上訴人有冒標與少給、溢收款項等情事,且拒絕釐清帳務,上訴人始自110年8月起拒絕繼續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冒標上訴人之合會,應返還會金2,984,200元,另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參加之98年4月合會會金48萬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64,20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成立「蘭會」時,即由上訴人邀集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入會,並由上訴人借用上開3人名義進行合會活動,故被上訴人均是向上訴人收取上開3人各期會款,倘上開3人得標,被上訴人亦將合會金交予上訴人,均不知悉周細蓮之存在。迨110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繳納會款而向其催款時,上訴人始稱上開3人乃周細蓮所邀集,其無代為繳交會款之義務。另依周細蓮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由於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讓周細蓮跟會,上訴人遂以自己的名義邀集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入會,並透過自己名義將周細蓮按月繳納之會費轉交給被上訴人、收取得標後之合會金,自應負擔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相關合會義務。至於上訴人與周細蓮間之借貸還款計畫,屬其內部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標及溢收上訴人合會金部分,被上訴人手寫之帳務紀錄縱與合會會單得標順序及金額有所出入,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未詳實記錄帳目金流,或兩造另有利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兩造自94年起至100年止,在同辦公室比鄰而坐,參與彼此合會,代收會金、代行標會、代轉得標合會款給會腳,均按月結算付清,並無冒標或溢收合會金之可能。另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已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在案,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93年起各自召集合會,各為會首,
並為彼此合會之會員,且會以他人之名義參會,每月相互結算,繳付差額,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未再結算、繳納會款,應依法給付等情。上訴人則對於110年8月起未再與被上訴人結算並繳納會款,就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蘭會」中之金額1,146,750元、附表二「喜會A」之金額425,750元、附表三「喜會B」之金額425,750元、附表四「樂會」中之金額365,000元、110年8月結算款183,100元等情,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判決附表一「蘭會」所載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未繳會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原判決附表一「蘭會」所載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未繳會款應由上訴人負擔:
⑴上訴人主張周細蓮為償還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以黃雅君、
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蘭會」,得標後所取得之會金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自應由周細蓮負責繳納,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經查,上訴人確以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3人名義參與蘭會等情,業據證人周細蓮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聽說被上訴人不給我跟他的會,所以我沒有跟,我有放3個名字在剛剛給我看的會單(即原審卷一第21頁蘭會單)裡面,讓上訴人去運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這3個名字都是由何人繳交每月費用?)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有差上訴人的錢,是否是你欠上訴人錢?欠多少錢?)我有跟上訴人借會標,也剛好差不多的金額,那被上訴人的會我不跟了,所以我的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前面我有繳費用,繳到我差不多抵扣了,後來被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先生都有到我的機構,說上訴人標走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0至62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在110年8月以前,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之會款,都是上訴人負責收取,再交給被上訴人?)是,會款是由我收齊後,交給被上訴人,但110年6月前,周細蓮有開一張支票30萬元給被上訴人,這張支票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審判長問: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之蘭會均已標走,是由上訴人代為得標,取得得標會款?)因為周細蓮要還我錢,所以是我標,錢也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可知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得標後所取得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借用上開3人之名義參加「蘭會」,應對被上訴人負會員義務等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與周細蓮間雖有以會款抵銷債務之情形,然此係上訴人與周細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據以認定周細蓮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稱有向被上訴人告知周細蓮跟會以償還積欠上訴人
之款項,上訴人僅係代為轉交會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寄發予周細蓮之存證信函記載:「迄至民國110年8月前,周蒲芳君均按期轉交其所稱由周細蓮君請其匯付之會款,但自110年8月起,則不論是周蒲芳君或周細蓮君,均不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被上訴人僅係告知周細蓮上訴人表示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投標結果及應繳納之會款,均與其無涉等情,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甚至同意周細蓮以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上訴人就其主張周細蓮以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尚不足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訊息記錄,其上列有包含黃雅君等3人之名單,被上訴人表示「這些人的電話,麻煩填入,我會自己處理」,然究竟處理何事,並未載明,亦難憑該訊息所載,遽認黃雅君等3人之參與合會,與上訴人無關。
⑶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蘭會」編號1至6、8之7名會員均為上訴人所邀集,上訴人與該7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渠等8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為上訴人墊付會款交付予各期得標會員,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1月應交付之會款480,250元(計算式:96,050元×5期=480,250元)。又「蘭會」已於111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與各會員達成協議終止不再續行,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均按期依合會清算協議書之約定,將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有銀行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至106、517至52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蘭會」終止時之111年2月起至會期結束之112年6月止,原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會款1,360,000元(計算式:會款本金10,000元×8會×17期=1,360,000元),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就原判決表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840,250元(計算式:480,250+1,360,000元=1,840,25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抵銷之抗辯既係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冒標取得及向上訴人溢收之會款共3,464,200元,並得就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之會款予以抵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前認被上訴人有冒標、溢收會款之情事,對被
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如: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訛稱楊家榛參與之互助會得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及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發回續查,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有前開處分書、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609至615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41頁);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填標單,致其他會員如數交付會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16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佯稱楊家榛參與之互助會均得標,故意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財產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冒標之情事,無非以標單及被上訴人手寫單據為憑(參原審卷一被證1至10),惟上開手寫單據乃簡要記載,並非詳細計算,且其上有多人字跡,何以為如此記載,隨時間之經過,有些已不復記憶,無從查考。上訴人徒憑手寫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有冒標之情事,並非有據。況兩造對於每月結算會款一節,並無爭執,如被上訴人有冒標、少給會款之情事,上訴人又何以多年來均未曾於每月結帳對帳時發覺有異,仍與被上訴人相互參會、合作多年?依此,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冒標合會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
⑶上訴人另稱其參加被上訴人98年4月至100年3月之合會,每月
應繳付自身及其他6位會員(編號6、7、8、12、13、14)共7人之會款1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然被上訴人每月均向其收取8人共16萬元之會款,故被上訴人每月溢收2萬元云云。惟查,該合會編號9之會員陳貞合有將參加98年4月至100年3月之合會會款委由訴外人陳佳宜轉交予上訴人,此有陳貞合及陳佳宜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會款本為8人共16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有溢收會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會款48萬元,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於110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之手寫紀錄影本後
,方得知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0年間有冒標、溢收款項等情事,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96年間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對帳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1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則上訴人於96年間應已認知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然上訴人未自該時期起積極參與開標、自行製作帳簿或與被上訴人詳實核對帳目,甚未於懷疑帳目不實時,拒絕繼續支付會款等,反而任由被上訴人依其方式記載帳目,並持續繳交會款予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高達3,134,850元抵銷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冒標或溢領會款之事實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㈡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喜會A」42
5,750元、附表三「喜會B」425,750元、附表四「樂會」365,000元、「結算尚欠」183,100元之數額均不爭執。加計上訴人於附表一「蘭會」自110年9月至111年1月應交付之會款480,250元、111年2月起至會期結束之112年6月止,應給付之死會款1,360,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其參加上訴人發起之合會應繳付之會款結算至112年2月之105,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4,850元(計算式:425,750+425,750+365,000+183,100+480,250+1,360,0-105,000=3,134,85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款3,134,850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金額之會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判決據以為准駁,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4,85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