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周蒲芳被上訴人 温素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7,3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暨具狀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上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34,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357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暨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