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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陳政雄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7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前2個月利率固定為1.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1.1%+13.69=14.7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即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並給付違約金。又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同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對上訴人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嗣於102年及105年間對上訴人進行催收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495元,及其中180,086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對渣打銀行之貸款已清償完畢,故無積欠本件債務,若有此債務,其他銀行應不會貸與上訴人款項,且經過15年了,都未受通知有積欠此債務,主張時效消滅。後改稱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所有,否認有向渣打銀行借貸,應係遭冒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845元,及其中180,086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㈡上訴人若有申辦,是否已清償完畢?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97年5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本件信用

貸款,有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而上訴人辯稱未向渣打銀行借貸,該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提出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系爭約定書附卷為憑,嗣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513號支付命令並對上訴人之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視為被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於原審,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分別於112年5月22日、7月13日及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跟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是我已經清償完畢了」、「這筆錢我已經清償完畢」、「我承認有跟渣打銀行借信用貸款約20萬元,但是我已經清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2、132頁),均明確表示清償之抗辯,從未否認曾與渣打銀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更未主張約定書係遭冒名偽簽情事,甚而在提起本件上訴時,於其民事上訴狀仍係以債務結清為理由,直至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其沒有向渣打銀行借款,系爭約定書上借款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云云。然而,衡情上訴人若確實未曾向渣打銀行借貸,則被上訴人即應對於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理當自訴訟開始即據為抗辯事由,豈可能捨此而僅為清償抗辯,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恐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盡信。且查本件貸款於申辦當時,曾經由渣打銀行人員與借款人本人對保,並經銀行對保人親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記載地點為湖口分行、日期為97年5月29日17:50明確,堪信就借款人即上訴人之身分已有進行查核,應不易有冒用名義貸款情事發生,故上訴人所辯,實非有理。

⒉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一再主張未向渣打銀行借款云云,惟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以上開主張為其防禦方法,業如前述,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而上訴人復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有何釋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實已不得再提出或主張。況上訴人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其合法送達時,因同時附具被上訴人之聲請狀繕本,上訴人已可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渣打銀行所讓與,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歷經原審3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向渣打銀行函調相關資料,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從未借款之主張,應不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提出情形,而本院縱於第二審程序時不許其再提出,亦無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主張此項抗辯事由,尚非合法,應不准許。

㈡、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除部分利息請求外,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查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乙事函詢渣打銀行,該

行第2次函覆稱:上訴人之借款於本行非全部清償完畢,其債權已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有其112年6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655號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該行又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表示:經查本案二次回函內容不同之原因,為分行回文人員未於帳務系統確認是否為債讓案件,以致誤判101年12月17日帳務歸零為結清狀態,然實則為債讓於被上訴人,才將本行帳務歸零,並檢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交易作業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實足堪認定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經渣打銀行列為呆帳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原審提供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載,本件借款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經渣打銀行報送為呆帳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益徵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之事實為真。

⒉至上訴人另執其之後尚得向訴外人星展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及遠東銀行借貸為由,抗辯其並未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還云云,然金融機構決定是否貸放款,各有其評核風險之標準,尚無從以債務人仍得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即謂其債信良好而無逾期還款或欠款情事,兩者無必然之關係;且查上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示,渣打銀行最後將本件借款報送為呆帳之時間為101年11月,此與本件債權讓與時間一致,又與渣打銀行上開陳報因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才將本行帳務歸零情節相符,可以推知係因渣打銀行因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始未再將本件借款之呆帳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非因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故,是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並非有據,應不足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借款於98年11月11日即因未按期償還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分攤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原審卷第41、83頁),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除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應扣除12,650元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未逾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845元』(即193,495-12,650=180,845),及其中180,086元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845元,及其中180,086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