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李筱莉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李筱莉、傅亭瑀為母女,上訴人傅亭瑀為上訴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公司之人為上訴人李筱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姓名)。上訴人雖不爭執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借據、記載已足額收訖現金900萬元之領據各1紙(原審卷一第19、53、55頁,下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然實質上兩造間並無借貸900萬元之事實存在。緣以:李筱莉邀同安得信公司、傅亭瑀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1,400萬元(合計3,300萬元),上訴人共同簽立同額借據2紙、本票2紙,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於107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予李筱莉(原審卷一第87-94、235頁),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並以傅亭瑀之人身安全脅迫李筱莉,李筱莉因受脅迫始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借據、領據,而傅亭瑀係因全然信任母親而亦同意簽署。而上訴人先前於107年3月1日所借3,300萬元已陸續清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確定判決可稽。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發票人業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包括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金錢之事實。
㈢、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借據、領據,確係因受脅迫而簽立,茲補提傅亭瑀於第二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下列陳述為佐證:107年3月初時,我跟母親有去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找被上訴人,我記得到的時候外面有很多黑色車子,我感覺媽媽很緊張,但我不敢多問,我進去之後覺得這個地方不像長期有人居住,這些人讓我感覺有些壓迫,還有刺青,我覺得害怕,我母親很緊張,叫我不要亂看,我可以感覺到母親很害怕,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份要我簽名的東西,我就簽了,因為基於對母親的信任。我簽了之後,我媽媽叫我先離開,我先在車上等,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但是我很害怕,當下我才知道為何那陣子我母親的情緒會那麼不安。107年6月以後,母親常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她接到電話會很恐慌,電話那頭對方在吼她,電話這頭母親一直在抖。107年12月17日時,我也有在場,這次也是很壓迫的氛圍,從我離開現場到返家之後,沒有看到母親拿出900萬元的現金。我所謂現場感受的氛圍很壓迫,感覺那是個臨時搭建起來的,只有1 張矮几跟幾個凳子。旁邊有站人,圍著我們,只有我們簽名的人是坐著,圍著我們的那些人外表讓我們很緊張等語(簡上卷第186-190頁)。
㈣、系爭借據上「貸與人」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執有借據即認係貸與人。又系爭借據已記載「不另立收據」,何以上訴人會另簽系爭領據?又已記載借款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何以並未設定抵押?關於系爭領據,上訴人嚴正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身為放貸業者,先前出借3,3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給付李筱莉俾以證明,何以107年12月17日會捨棄之前慣例,改以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旋即轉存於自己其他帳戶或作其他用途,亦有可能。
㈤、被上訴人身為放貸業者,先前於000年0月0日出借3,300萬元,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償還,被上訴人豈會承擔更高風險在此期間內之107年12月17日再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茲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高院另案)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1份,被上訴人之配偶戴妘芯於該案中證述:被上訴人除了借款給李筱莉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等語(簡上卷第247頁),可見確實沒有本件900萬元借款;此外,該案受命法官提示所調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於108年7月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500萬元,三筆提款均有註明「土地款」或「買土地」,可見並非借予李筱莉之「借款」,基於同上可疑之處,故聲請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票及交易明細,以釐清本件900萬元亦可能是被上訴人作為其他用途(簡上卷第229-2
30、237頁)。
㈥、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簡上卷第234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否認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傅亭瑀於第二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不實。茲補提被上訴人與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1份、新竹縣○○市○○路00000號建物照片1份為反證(簡上卷第222-224頁),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我在代書這裡了」,表示其已抵達代書事務所,傅亭瑀該日是在邱資富代書之事務所簽立3,300萬元借款之本票、借據、領據,而非如傅亭瑀所陳述是在臨時搭建起來的被上訴人住所。況且,被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執兩造間其他本票多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若有脅迫情事,李筱莉豈會在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9日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謝您的恩德」、「我當您是我的貴人」、「謝謝您不計較我的拖欠」、「是不是請您看在我真心要還錢的心意上,再相信我一次,再幫忙我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403-407頁)。
㈡、107年12月17日本次借款900萬元,雖然系爭借據上貸與人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名用印,然上訴人承認之107年3月1日借據2紙,亦同樣格式即貸與人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名用印,並無礙於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同日簽署之系爭領據上即有明確記載上訴人三人「茲因週轉所需共同向王文焜君即債權人共同借款,今親收足訖借款現金900萬元無誤。」文字。至於以現金交付李筱莉,係因李筱莉表示其因債務問題需要使用現金之故。
㈢、107年3月1日該次借款,已於107年3月2日以安得信公司名下數筆土地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萬元,債權確定日為110年2月28日,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戴妘芯於高院另案除證述被上訴人借款給李筱莉3,300萬元外,亦證述李筱莉自從104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之後就陸續來借款,表示有其餘借款,並當庭指出存摺提款資訊,107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900萬元亦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為(簡上卷第249頁),非如上訴人所言其證述除了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就李筱莉、傅亭瑀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乙節:
⑴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3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並無一字一句提及受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改稱「受迫」,然受迫理由為:在對被上訴人負有3,300萬元大筆債務情兄下,不得不看被上訴人臉色,此間被上訴人或催促還款,或表示將直接向李筱莉之女兒傅亭瑀討債,始受迫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然仍自承無法證明有受到脅迫(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筆3,300萬元原約定應於107年6月3日清償,上訴人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催促還款或表達將直接向連帶保證人傅亭瑀討債,為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詞,非為脅迫行為。
⑶安得信公司設立於99年4月1日,名下有甚多價格不菲之不動
產,包括新竹縣竹北市隘興段房地、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土地,單以債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將竹北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22萬元、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即將魚池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原審卷一第261、281頁)。李筱莉長期經營此一資產管理公司,且魚池鄉土地係李筱莉信託登記在安得信公司名下,故李筱莉絕非其所自稱之「弱勢」之借款人。
⑷傅亭瑀固陳述其於107年3月初、107年12月17日兩次與李筱莉
去找被上訴人時均感受氛圍緊張、害怕、壓迫等語。然本院審酌傅亭瑀107年3月1日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碰面時,該次3,300萬元借款剛口頭談妥成立,清償期尚在3個月之後,被上訴人根本還沒有對李筱莉開始追討欠款,傅亭瑀卻陳稱母親很緊張、很害怕云云,顯非實情。又者,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7年3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筱莉上午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在代書這裡了」、下午再對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今天麻煩你那麼多」(簡上卷第222頁),亦未顯現有何異常、害怕之情。此外,李筱莉為保護子女、以及維護自身在子女面前之形象,刻意不讓傅亭瑀知悉其外債情形,此觀傅亭瑀陳述:母親叫我不要亂看;被上訴人跟母親有講話,有點隱諱,我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對方沒有對我有什麼具體的言語跟行動,就是有點力道敲著桌上文件說「這裡」、「這裡」讓我簽名;我簽了之後,媽媽叫我先離開,我在車上等了約20分鐘;母親上車後沒有告訴我她在現場做什麼等語即明。是以,傅亭瑀本身並未受脅迫,其所見過程亦無法證明李筱莉受脅迫。
⑸李筱莉又舉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李筱莉於109
年9月14日上午8:01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只有一個請求,不要在孩子面前駡我,她們會嚇到,孩子無辜。」(簡上卷第131頁)為據,欲證明其受脅迫。惟查,李筱莉上開發言之前因,乃109年9月9日因為安得信公司積欠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未還,恐遭拍賣抵押物,李筱莉與板信銀行協商須先繳納168萬元始願撤銷事件,李筱莉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163萬元(李筱莉自身只有5萬元)而表示「真的很抱歉,一直想把債務趕快還掉,結果像訴訟案一樣的變化不可測,弄到您氣炸火大,我也徬徨無助。不敢跟您開口,但又無路可走,我能力只有5萬,可以請您幫忙163萬嗎?板信168萬願意立刻撤銷。」之後方有李筱莉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01表示「我只有一個請求,不要在孩子面前駡我,她們會嚇到,孩子無辜」之舉。接著同日上午8:33李筱莉向被上訴人回報「快好了,我直接載孩子去代書那裡。」同日上午11:14李筱莉再向被上訴人回報「板信施經理問我有沒有收到匯款單?他要趕快給債管經理。」同日上午11:19被上訴人則拍照傳送一張於同日已繳款163萬元入板信銀行之匯款單(匯款人:王昱舜,附言:李筱莉)予李筱莉確認(原審卷一第335、405-407頁,簡上卷第131、143頁)。由上開對話歷程,可知此次李筱莉又向被上訴人借款成功,所以由被上訴人匯款入板信銀行以繳納安得信公司之欠款。是以,李筱莉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01向被上訴人央求「不要在孩子面前駡我」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脅迫李筱莉還款之事,而是因為李筱莉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況且,若果被上訴人以傅亭瑀之人身安全脅迫李筱莉還款,豈會聽任李筱莉之要求就不在孩子面前駡人?李筱莉於第二審補充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14日上午8:01此一對話,卻刻意將被上訴人為其墊支板信銀行款項163萬元之後續過程隱而不提,殊無誠信。由109年9月14日此一借款163萬元過程,亦得佐證上訴人所謂除於107年3月1日所借3,300萬元外,與被上訴人別無其他任何借款關係云云,亦為不實說詞。
⒉就系爭借據上未記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是否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乙節:
⑴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限。雖系爭借
據上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簽章,然被上訴人本人就在現場,指著系爭本票、借據、領據告知傅亭瑀應在何處簽名,況系爭領據上已有明確記載「茲因週轉所需共同向王文焜君即債權人共同借款,今親收足訖借款現金900萬元無誤。」文字。
⑵再者,上訴人自承其知悉系爭借據所指之貸與人是被上訴人
(簡上卷第120頁)。是以,兩造間就107年12月17日此次借貸之借用人、貸與人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⒊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900萬元乙節:
⑴被上訴人除以系爭領據記載「茲因週轉所需共同向王文焜君
即債權人共同借款,今親收足訖借款現金900萬元無誤。」為證外,並提出其於107年12月17日自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90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一第49-51頁)。本院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聲請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調取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傳票等相關資料,觀之其上並無任何附記(簡上卷第266-26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款可能作為其他用途,尚乏實據,附此敘明。
⑵李筱莉固否認實際上收到900萬元,並以傅亭瑀之陳述:從我
離開現場到返家之後,沒有看到李筱莉拿出900萬元現金等語為佐(簡上卷第190頁)。惟查,傅亭瑀亦自陳:我去簽名的次數很多次,我不知道母親在外面的實際債務有多少,我對於我的歷次簽名,母親實際上借了多少錢都不知道,我簽名的歷次從來沒有任何一次看到我母親拿到錢等語(簡上卷第190-193頁),由是可見李筱莉根本刻意不讓傅亭瑀看見自己的金錢往來狀況。是以,傅亭瑀之陳述不足以作為李筱莉未收取現金之佐證。
⑶李筱莉並非弱勢借款人,已如前述。若果李筱莉未收到現金9
00萬元,又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護自身權益及傅亭瑀人身安全之故,理應立刻報警、並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方能解免傅亭瑀之禍。然李筱莉並未如此為之,除於107年12月17日親自駕車載同傅亭瑀到被上訴人處所,簽署系爭本票、借據、領據,置傅亭瑀於更高風險之外,復於之後108年2月14日再以魚池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1,400萬元(原審卷一第283頁),足徵在107年3月1日之借款外,之後確有其他借款發生,否則即無再續行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必要。再衡諸常情,李筱莉亦不會於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9日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謝您的恩德」、「我當您是我的貴人」、「謝謝您不計較我的拖欠」、「是不是請您看在我真心要還錢的心意上,再相信我一次,再幫忙我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403-407頁)。
⑷是以,李筱莉身為安得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上億元不動
產,並非無智識、無經驗之人,其簽署系爭領據後,又翻異稱未實際領取,復未提出反證以資憑信,自無可取。⒋至於上訴人所提高院另案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觀
之被上訴人配偶戴妘芯於該案中所為證述,除3,300萬元借款之外,亦證述李筱莉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其經手數筆提領現金之過程、在家裡交付金錢之過程(簡上卷第249-250頁),可見非如上訴人所指,戴妘芯證述除3,300萬元外別無其他借款。是以,戴妘芯於高院另案所為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