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彭珮朕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杜宥康律師視同上訴人 彭筱喻
彭惠麗
彭淑敏彭筱芸彭惠杏被上訴人 彭寶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彭珮朕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珮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事件,於112年6月29日判決後,雖僅原審原告即彭珮朕,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之追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彭珮朕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原審之追加原告,故原審之追加原告即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彭惠杏乃為視同上訴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彭珮朕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依兩造母親彭余香妹及視同上訴人、訴外人彭惠棠,於本件所涉相關之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僅證述提到,兩造父親將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證述係兩造父親贈與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其等上開之證述,無從排除兩造父親,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存在,且由兩造父親曾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代表其出席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現場,並與系爭土地鄰地陳姓地主,就土地間界址事宜談判,於土地界址重測後,父親還特地帶上訴人去看地界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養蜜蜂收益,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加以拒絕,另被上訴人曾自六嬸處,受其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家族成員間已有相互借名登記土地之慣行,且視同上訴人彭惠杏曾於110年4月5日,向兩造母親表示其想要分系爭土地,暨兩造父親曾於伊小兒子在110年9月24日滿月時,包紅包給伊,並持一些土地過戶資料,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過戶予伊小兒子等諸多間接之事證,足以推認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原判決未傳喚相關證人等,且誤解兩造母親及視同上訴人等,在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內容,認定非借名登記關係,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等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系爭土地係渠等父親於生前所贈與予被上訴人,渠等均同意原判決之認定,均沒有要上訴。另視同上訴人彭惠杏陳稱:伊於110年4月5日與母親聊天時,係開玩笑向母親提到想分系爭土地,當時伊並非真的向母親表示要分系爭土地等情;而視同上訴人彭惠麗另表示:渠等姐妹回去看父母時,父親曾向渠等表示其想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要,其才把該土地過戶送予被上訴人,其中一次父親在○○○○堂時,對伊稱人生好難,土地要給大兒子即上訴人他却不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伊並無出具委任書委託上訴人彭珮朕,至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之現場,當天伊本人有到現場,係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先前與伊父親常有地界之糾紛,伊基於尊重父親,始告知父親有關地籍重測一事,父親才叫上訴人彭珮朕一起去現場。另伊係基於兄弟之情,始同意系爭土地無償讓上訴人彭珮朕使用養蜂以增加其收入,此類似於鄉下地主與農民間屢見之代耕行為,即由地主無償提供土地讓農民耕作使用及收成,但農民幫地主維護農地不讓其雜草叢生之情形。上開之情形,無從推認父親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若上訴人彭珮朕於000年0月間要求要在系爭土地養蜂時,倘其當時已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被父親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給所有兄弟姐妹,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過戶給他。另伊父親於70幾歲時,曾在○○鄉之○○堂當廟公,伊三姐即視同上訴人彭惠麗,曾有一次假日時,在該處陪父親聊天及幫忙他掃地時,父親向她抱怨表示,農地要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彭珮朕,大兒子却不要,其覺得人生好難等語,可見父親本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彭珮朕遭拒後,父親始改而贈與予伊,絕非僅係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彭珮朕所稱,父親包紅包給他及拿手寫之文稿,亦無法證明父親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彭珮朕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則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其等均不願意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彭珮朕並無法證明兩造父親,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絕非贈與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彭珮朕雖主張:依兩造母親彭余香妹及視同上訴人、訴外人彭惠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僅提到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證稱兩造父親係將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不能排除僅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兩造母親彭余香妹,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你知道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我配偶彭峯裕說他要把土地過戶給小兒子彭寶鴻,我沒聽過他說要過戶給大兒子彭珮朕,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他也沒有說過,等他往生後要過戶回去給大兒子彭珮朕。」等語,並於該次偵訊時,針對本件上訴人彭珮朕對其證述內容之質疑,另為三次證稱均表示:「我先生彭峯裕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作給彭寶鴻,因為被告彭寶鴻跟我一起住,所以土地要過戶給他。」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5、96頁),而視同上訴人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及訴外人彭惠棠,即上訴人彭珮朕之姐妹,於該次偵訊時,其中視同上訴人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亦均先後證稱:「(問:你知道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父親彭峯裕在生前過戶後好之後,有跟我講,000地號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彭寶鴻,他沒有說過要分給告訴人彭珮朕或其他女兒的事情,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有詢問過告訴人彭珮朕的意願,但是告訴人彭珮朕說不要。」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另訴外人彭惠棠亦證稱:
「(問:你知道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父親彭峯裕在生前過戶後好之後,有跟我講,000地號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彭寶鴻,他沒有說過要分給告訴人彭珮朕或其他女兒的事情,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5頁)。而對照上開之證述內容,乃係針對其等是否知悉彭峯裕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詢問,所為之回應,再綜合參酌其等上開之證述回覆內容,並有表示彭峯裕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彭峯裕有先詢問過本件上訴人彭珮朕,係上訴人彭珮朕表示不要系爭土地等情,是依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兩造母親及視同上訴人等所證稱,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作給被上訴人,即係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彭珮朕主張依其等上開之證述內容,無法排除父親僅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上訴人彭珮朕固以: 父親曾於103年間,要求伊代表其出席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現場,並與鄰地地主就土地界址事宜談判,於土地界址重測後,父親曾帶伊去看地界樁,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養蜜蜂,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加以拒絕,另被上訴人曾自六嬸處,受其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家族成員間已有相互借名登記土地之慣行,另視同上訴人彭惠杏曾於110年4月5日,向兩造母親表示其想要分系爭土地,暨父親曾於伊小兒子在110年間滿月時,包紅包並持土地過戶資料找伊,詢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過戶予伊小兒子等情,應可推認父親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予被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其本人亦有到現場,此為上訴人彭珮朕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尊重父親,遂將土地界址重測之事告知父親,父親才叫上訴人彭珮朕一起去現場乙節,亦與常情並無相違,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掛名之事實。至上訴人彭珮朕固另稱:當時父親亦有要伊與鄰地地主,就土地界址事宜談判,於土地界址重測後,父親亦曾帶伊去看地界地界樁乙節,然上訴人彭珮朕就此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2、又視同上訴人彭惠杏,已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明確陳稱:伊於110年4月5日與母親聊天時,係開玩笑地向母親提到想分系爭土地,當時伊並非真的向母親表示要分系爭土地,姐妹中伊比較風趣,比較會開玩笑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當時亦在場聽聞之視同上訴人彭筱芸,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係彭惠杏與媽媽聊天時,開玩笑提到其要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屬大致相符,是視同上訴人彭惠杏上開所述應屬事實,自難憑其上開之玩笑話語,推認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被借名登記人。至上訴人彭珮朕與被上訴人既為兄弟,且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本身既未使用、耕種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基於兄弟之情,乃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養蜂使用,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被上訴人當時未拒絕上訴人彭珮朕使用土地之請求,即可推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再查,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其原因關係為何,本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無涉,且上訴人彭珮朕亦自承,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從被上訴人處受領該筆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彭清瑞,就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宜,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顯無從知悉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故上訴人彭珮朕雖聲請傳喚彭清瑞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傳訊其之必要性。另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詢問上訴人彭珮朕,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小兒子之事實存在,而依上訴人彭珮朕所提出之土地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83-209頁),並無法佐證上訴人彭珮朕此等之主張,是上訴人彭珮朕此部分所述云云,亦不可採。
4、至上訴人彭珮朕固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傳喚其妻簡怡玟、父親彭峯裕之友人蕭紹清作證,以證明父親彭峯裕曾面告其二人,系爭土地僅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件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當庭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表明「無」,本院並因此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彭珮朕於之後,始於上開期日具狀為上開2位證人傳喚之聲請,明顯有逾時提出且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其亦未能釋明有何正當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彭珮朕此部分傳訊證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㈣、再參以:視同上訴人彭惠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渠等姐妹回去看父母時,父親表示因其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彭珮朕他不要,父親就把該土地過戶送給被上訴人,確實有一次父親在○○堂,亦向伊提到他人生好難,土地要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彭珮朕)他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視同上訴人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訴訟中,均表示系爭土地係父親生前所過戶、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亦無其等再繼承土地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07-119頁、本院卷第51-57、87-88頁),而視同上訴人既均係兩造之姐妹,與兩造間亦均無何怨隙或特別不同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做不實及不利於上訴人彭珮朕陳述之必要性。
㈤、是以本院綜據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及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親係贈與而非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其名下乙節,尚非無憑,上訴人彭珮朕並未能舉證,其父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存在,則其進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彭珮朕於原審起訴時,本未列視同上訴人為原告,而係聲請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且因本件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視同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雖均同被上訴人,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爰依前述之規定,命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僅由上訴人彭珮朕負擔,以求公允。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