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孫毓敏被上訴人 黃東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動用公款包攬工程,報價以少報多且拒不提出明細供社區住戶查帳,遭受住戶質疑,何有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之實。
2、被上訴人求償無中生有,上訴人已掌握被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具狀提出誣告之訴。
3、上訴人因健康因素已離開職場近3年,原審判決書所指之110年所得清單係109年遺漏之年終獎金,上訴人自109年12月5日離職後,均未有所得,且因身體每況愈下,尚須自費醫療費用,請酌予減輕民事賠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僅判決3萬元,依法尊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旭家一期社區之住戶。詎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內,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因認被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該社區之財務管理有疑義,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面向被上訴人指摘稱:「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語(下稱系爭話語),易使在現場見聞之住戶誤認被上訴人循私縱容好友不用繳管理費,藉此方式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人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服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應認為事實。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無適當之證據資料下,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中,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可能濫用公款使其好友受益,當繳交管理費的住戶是笨蛋之不實言論,已足以貶低其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及客觀評價,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開誹謗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無中生有,已另具狀提出誣告之訴,且因健康因素離開職場近3年,未有所得等情,僅係另案審酌且無礙其民事賠償之應負責任。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