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石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華
林淑月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辰被上訴人 林漢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丁財被上訴人 洪林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洪林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僅其中共有人林淑華、林淑月不同。
㈡、系爭土地雖曾經於民國96年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然共有物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能分割之約定,兩者有別,經共有人請求分割,應解釋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㈢、再者,系爭土地雖曾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然「現在」尚未闢為道路,亦無人通行,自無構成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可參。591-6地號全部範圍以及590-7地號半數範圍之現況,均佈滿雜草,有現況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99-100、127-135頁)。再者,與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599-1、605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竹林,無通路可通往鄰近之現有道路,亦有GOOGLE衛星地圖可參(原審卷第173頁)。準此,系爭土地既然「現在」尚未闢為道路,原審以「預留」作為道路,即認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於法未合。
㈣、退步言,縱設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亦應僅限於該道路係供共有人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倘經分割,他共有人之相鄰土地或其他公眾即生通行困難,始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然於本件情形,依上訴人之聲明,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即可滿足被上訴人往北通行至美山路之需求,將附圖標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第20頁):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財、林家辰、林漢章、洪林美珠、林淑華共有之590-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財、林家辰、林漢章、洪林美珠、林淑月共有之591-6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45.35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面積85.3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所有。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洪林美珠: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未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判決確定,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維持共有,目的在使分得系爭土地兩旁土地之人得以出入,考慮雙向通道有利於通行及消防安全。若容許任何一人居於個人私心,再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違背當初協議,無端引發爭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經協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即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9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前於96年4月間即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漢章、林家
辰、林丁財、被上訴人洪林美珠之土地贈與人林金木、被上訴人林淑華、林淑月之被繼承人林登標達成協議,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並以此條預留道路為中軸,再劃分預留道路之左、右兩側土地,尤其是預留道路右側土地再細分為新竹市美山段590、590-2、590-3、590-4、590-5、590-6地號土地。嗣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包含本件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應履行分割協議,前案主文諭知前案被告應協同前案原告辦理合併分割並依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準此,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乃履行分割協議之結果,即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自非上訴人於本件所謂「分管契約」或者「不能分割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固然尚未闢為道路,然此一「未闢為道路」之狀態
,於96年4月協議之前、之後、前案於98年11月23日判決之前、之後,俱無變更。上訴人明知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自不能以「現況」非道路為由,拒不遵守協議及分割方案。
⒊依前案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及附近土地,
乃張氏與林氏祖先留下之產業,共有人彼此間或有兄弟或親族關係,此條預留道路與鄰近土地之分割方式有連動關係,若非已預留此條寬達5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未來道路,往南、往北均可通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94年協議時、或者於前案審理時,衡情應不會同意系爭土地之右側再細分為
590、590-2、590-3、590-4、590-5、590-6地號土地。簡言之,若無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之存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達成協議或者同意前案分割方法而不上訴。
⒋再者,若依上訴人之聲明,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所有之590-9地號及590-6地號即可串連成一大塊,全部作為鐵皮工廠使用(原審卷第173頁),全部均可連通西側之新竹市西濱路四段大馬路,土地因此增加可觀利益;反之,被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土地右側之其他地號土地(590-2、590-3、590-4、590-5地號)瞬間成為無尾巷,土地價值即受減損,有失公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已分割完成之系爭土地再次分割,將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8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87.55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華 100分之13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3.17 張石基 100分之37 林家辰 100分之6 林漢章 100分之6 林丁財 100分之6 洪林美珠 100分之32 林淑月 100分之13原審判決附表二: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5.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 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家辰 13.84 14535分之1384 2 林漢章 13.84 14535分之1384 3 林丁財 13.84 14535分之1384 4 洪林美珠 73.84 14535分之7384 5 林淑華 24.38 14535分之2438 6 林淑月 5.61 14535分之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