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00 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梅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張月英被 上 訴人 張家綾
張淑分
張月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張益豪按附表二「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第一審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各負擔六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星展銀行於11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第61條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後,並未具狀撤回上訴,雖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簡上卷第23、47、217頁),然參加人已於原審合法參加,因不服原審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以聯邦銀行名義及參加人名義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簡上卷第8、41-45、119頁),與聯邦銀行之行為並不抵觸,應認參加人輔助聯邦銀行所為上訴合法。
三、被上訴人陳梅因罹病無行為能力,經原審於110年9月29日裁定選任其女即被上訴人張月英為其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15-116頁)。
四、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參加人聲請由其輔助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益豪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9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19-21頁)。張益豪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郵局存款3,590元,張萬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梅、張月英、張家綾、張淑分、張月琴及被代位人張益豪(以下逕稱姓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35、77-87、135-148頁)。遺產中郵局存款3,590元業已領空而無分割必要(原審卷第105-107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則已於110年7月8日及110年10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公同共有,潛在權利範圍各6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張益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雖辯稱遺產其中權利範圍1/2屬於配偶陳梅,然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陳梅遲至本件訴訟中方行使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或5年消滅時效。
㈢、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卷第133、149、268頁)。
二、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亦為張益豪之債權人,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157-161頁)。
㈡、被上訴人與張益豪間曾於101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惟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陳梅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復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期間,再於000年0月間為相同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遺產全數歸由陳梅1人取得(原審卷第299頁),旨在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使撤銷程序淪為無限循環,且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第71條之公序良俗。
㈢、況遺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然陳梅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陳梅於108年10月31日之前發生6次腦中風,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生活需專人照顧,完全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13、347頁),陳梅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可見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債權人當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111年3月遺產分割協議如原審卷第241-247頁所示,然上開書面並無任何人簽章承認;另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原審卷第299頁所示,上開書面雖有全體繼承人用印,然陳梅無行為能力,協議無效。故而,原審判決認定張益豪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㈣、退步言,不論111年3月或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張益豪於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後,才行使其權利,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不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法院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又分割協議僅為債權性質,既然未經履行,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得代位請求分割。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簡上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於原審係答辯稱: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張萬諸及陳梅共同財產,陳梅雖未工作,但為家庭付出,扶養子女,並照顧生病之張萬諸直到過世。張萬諸過世後,陳梅即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陳梅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另者,其他繼承人亦對陳梅負有扶養義務,故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張萬諸全部遺產皆由陳梅繼承之,作為扶養費之預付,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10餘年,應歸陳梅單獨所有。
㈡、嗣後雖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撤銷分割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未到庭應訴致受一造辯論判決。於本件訴訟中茲再為111年3月遺產分割協議,可見張益豪並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參加人應僅能強制執行張益豪就17地號土地、19地號土地分得之權利範圍各100分之8。被上訴人反對變價分割,請留予陳梅一個容身之處。嗣再為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張益豪並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參加人主張:其等均係張益豪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張萬諸之遺產;被上訴人與張益豪為張萬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9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訴人)、97年度執字第43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參加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
1、25-35、77-83、135-148、157-161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確認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公同共有(簡上卷第167-183頁)。從而,上訴人、參加人均為債權人,張益豪為債務人,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參加人輔助聯邦銀行提起上訴,代位張益豪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陳梅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張益豪是否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⑶111年3月遺產分割協議、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均因陳梅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⑷本件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㈢、經查:⒈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後,繼承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建物均列為遺產而申報遺產稅,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並未先撥出其中半數作為陳梅之財產;再者,被上訴人與張益豪間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撤銷確定後,陳梅業已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則於110年10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張益豪公同共有,亦未撥出其中半數作為陳梅之財產,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迨至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方以111年3月24日答辯狀稱「於張萬諸死亡時,婚姻關係消滅,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已主張此請求權…」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自無從憑信。陳梅於111年3月24日始由其特別代理人以書狀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5年之時效期間。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規定甚
明。陳梅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於108年10月31日之前發生6次腦中風,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生活需專人照顧,完全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13、347頁),陳梅於108年10月31日後已無行為能力,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故其於108年10月31日後不可能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3月遺產分割協議、111年6月遺產分割協議,均因陳梅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再者,張益豪身為陳梅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致無法協議分割,亦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張益豪自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準此,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洵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甚明。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兩造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
㈣、應予特別敘明者,乃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竹市○○段000○號,此乃香濱段442建號之增建部分。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增建房屋,倘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而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簡上卷第187頁),香濱段442建號為第一層、香濱段632建號為第二層及第三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香濱段442建號及632建號,乃單一建築物,為張萬諸遺產,應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益豪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由被上訴人與張益豪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編號 公同共有遺產 1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3 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5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增建),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比例 1 陳梅 6分之1 2 張益豪 6分之1 3 張月英 6分之1 4 張淑分 6分之1 5 張月琴 6分之1 6 張家綾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