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謝明輝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上訴人 游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亦非律師或熟稔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民法時效之規定內容並非熟悉,是認其未於原審提出該等抗辯,係非可歸責於己致未能提出,且時效抗辯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對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上訴人斯時係因訴訟上之考量始為認罪,而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伯(下稱羅伯)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對羅伯之信任,深信其謊稱其有進口商品交易之款項,因其在臺灣無帳戶,請上訴人提供所有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幫忙匯款到泰國之帳戶,除可支付4%之報酬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保證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均合法,上訴人始同意借系爭帳戶予羅伯供其滙款之用,是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並不知滙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羅伯詐騙所得,並無對被上訴人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況縱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羅伯使用,對被上訴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自稱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期為108年8月26日,距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間即111年8月3日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無故將其所有之20萬元,交予不具信任感之陌生人詐騙集團,其自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當日即依羅伯指示轉滙出至其他帳戶,是上訴人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庸負返還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不知被騙,即無從請求,請求權時效無法自斯時起算,且伊既將系爭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理應負責償還並賠償等語。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20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自)承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羅伯使用,嗣訴外人黃秋珠、游麗華於108年7至9月間,分別遭詐團集團成員所騙而滙款至系爭帳戶後,上訴人隨即依羅伯指示將黃秋珠、游麗華滙至系爭帳戶之大部分款項,轉滙至其他收款帳戶,上訴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開不法犯罪集團詐騙,於108年7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合計195萬元,其中一筆係於108年8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對上訴人提起刑案告訴,然因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而不得再行追訴,故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之刑案告訴,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4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承內容,可知其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滙款使用,會有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財物之情形,却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羅伯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滙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該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帳戶供羅伯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款項2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已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被上訴人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即非無憑。
2、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其係因受到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羅伯之情感詐騙,且經該成員向其保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其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依羅伯指示於當日扣除報酬4%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並無與羅伯合謀,亦無幫助羅伯詐騙被上訴人之故意,惟因訴訟上考量,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上證1其與羅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裁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查,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已供陳:「我大概在108年7月在網路臉書認識羅伯,他說他是美國人,有在做自由貿易的生意,之後我們雙方互加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然後大概是在108年7月10日時候,他需要一個臺灣的帳戶收臺灣的訂金,然後再由我匯款指定到他在國外泰國帳戶,然後他讓我抽4%當作酬勞,我便提供第一銀行(指系爭帳戶)給他使用,我從108年7月22日至9月5日期間,總共幫他匯款到他指定的泰國帳戶21筆,總金額是新臺幣298萬2842元,我抽4%酬勞共新臺幣11萬0162元…」、「他(指羅伯)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跟他(指羅伯)是網友,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跟他的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Whats App」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則依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網路認識自稱是羅伯之美國生意人未久,即提供其個人帳戶借予其未曾謀面、尚不知年籍資料之人使用,並於爾後不到一個半月之時間,僅因代為轉匯21次,即輕易賺得4%酬勞合計11萬餘元等情,衡與社會一般正常合法之行為及因此得獲得之行為對價之情形顯然不合,本院再參酌政府機關就國內詐騙之社會新聞事件及因應防範之措施,已廣泛宣導多年,而上訴人為社會經驗尚屬豐富之退休公務人員(見上開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衡情應知悉羅伯向其商借系爭帳戶使用,並因此給予其高額酬勞即每筆滙款金額高達4%之對價,已然非正常之情狀,況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羅伯甚至要求上訴人從友人處,蒐集金融帳戶或尋找小孩開設帳戶以供其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其中必然存有詭詐,惟上訴人却於羅伯表示滙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做生意之款項後(見本院卷第25頁),即不疑有他,亦未進一步要求羅伯提出該部分之證明,亦顯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以上證1其與羅伯之對話截圖內容,辯稱其當時係受羅伯所騙,而誤將系爭帳戶借予羅伯使用云云,應難以憑採。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上證1其與羅伯之對話截圖內容為證,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刑事案件中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2號偵查卷第33-35頁),然其後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供羅伯使用,檢察官起訴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當庭加以認罪,而供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為與其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相左之主張,乃屬事後為不實脫免本件民事責任之抗辯,應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應堪以成立。
3、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接受警詢時,警察已明白告知其滙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乃係受詐騙,以及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等情,有斯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最遲於108年9月25日時,已知悉上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及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依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108年9月25日起開始起算,於110年9月24日時,其2年之時效期間即屬屆至,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日始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即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20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被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由上訴人取得該20萬元,則上訴人既係以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法律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該20萬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20萬元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受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其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20萬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系爭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無憑。
2、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該20萬元款項,於被上訴人匯入其系爭帳戶當時,其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於當日隨即依羅伯指示轉滙出至其他帳戶,是上訴人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即不須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此係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善意而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始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成為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犯案工具,其已有幫助他人詐欺被上訴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滙款20萬元至其系爭帳戶時,其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善意,自非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即無上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滙款系爭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又將該20萬元中之大部分款項,轉滙至其他帳戶,而未繼續保有、使用該等已轉匯出去之款項,惟因上訴人非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已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即不得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不須對被上訴人負系爭20萬元之返還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與民法第217條,有關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之與有過失應減輕債務人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