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文龍被上訴人 蔡紫彤訴訟代理人 江錦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萬元、15萬元(以上合計91萬元),並簽發91張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理由是要作服飾買賣生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該開始分期清償本息(簡上卷第207頁)。
被上訴人之前夫梅哲頊(109年2月21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於000年0月間出面協議還款事宜,然梅哲頊並沒有為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反而是向上訴人表示要再借款,作生意賺錢來幫忙被上訴人還款,故於109年3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萬4千元之本票18張(本票發票日誤載為109年2月12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109年3月13日轉帳10萬元予梅哲頊,有轉帳紀錄可證(簡上卷第213頁)。嗣後梅哲頊又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110年2月10日簽發面額5萬元、5萬元本票2張交付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梅哲頊已幫忙清償完畢,然實則梅哲頊個人經濟狀況亦不良,於上述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15日、110年2月10日猶簽發本票21張(共計382,000元)向上訴人借款,至今未償還,有本票影本及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可稽(簡上卷第55-58、183-193頁),故以梅哲頊之經濟能力根本無法幫被上訴人償還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還款1萬元時,上訴人已撕毀本票1張,拍照傳給被上訴人(簡上卷第211頁對話,但照片未留存);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6日還款70萬元,上訴人同時歸還70張本票;尚有借款2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被上訴人因清償70萬元而取回之70張本票,與本票存根聯已分開,而上訴人仍持有之20張本票,與本票存根聯並未分開,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將20張本票撕下交付梅哲頊取回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是梅哲頊已取回20張本票,但離婚後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還款後已取回的20張本票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非事實。此情可以對照於梅哲頊簽發之本票,因未清償,故梅哲頊之本票亦與本票存根聯未分開可證(簡上卷第183-193頁)。
㈢、被上訴人借款尚有20萬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12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91萬元,然於109年2月底3月初,已由梅哲頊清償20萬元並取回20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4月25日清償1萬元,由上訴人撕毀1張本票(票號0000000);於109年6月6日由被上訴人母親江錦鳳出面為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並取回70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及1張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故已全數清償完畢。若非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可能會交還借貸契約書正本。梅哲頊為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亦已陸續將款項歸還梅哲頊。
㈡、梅哲頊為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並取回20張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及梅哲頊於111年3月21日對話中多次承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中亦表示梅哲頊幫被上訴人償還20萬元,20張本票在梅哲頊處。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有提出完整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07-245頁)及LINE截圖(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翻異其詞,應是與梅哲頊間有某種協議。
㈢、梅哲頊對被上訴人騙婚,聲稱3年未交女朋友,結果半年前還有1位前妻,被上訴人感情受創甚深。又梅哲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竟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謊稱是被上訴人需用金錢,向上訴人借款,嗣因上訴人向梅哲頊催討欠款無著,向被上訴人詢問梅哲頊所在,被上訴人始悉上情。
㈣、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1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江錦鳳、梅哲頊等3人於11
1年3月21日對話逐字譯文(原審卷第207-245頁),顯示要旨為:
⑴江錦鳳陳述:當時梅哲頊說20萬處理掉了,黃先生也說處理
掉了,為什麼在一年多後跟我說沒處理掉?黃先生上次打電話跟我說,那20萬梅哲頊確實還掉了,之後梅哲頊又拿著本票去跟黃先生調20萬(原審卷第209頁)。
⑵梅哲頊陳述:20萬我先處理掉,本票是否等同在我身上。那
本票是我給他的啦。我是轉移債權給他的人。梅哲頊更在新竹市南門派出所對警員陳述:這20張1萬元本票,我的確幫蔡紫彤處理了20萬,我跟黃大哥拿了20張本票,本票那時候在我這邊,說批貨回來的衣服賣掉,再陸續慢慢還給我,後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然後我就把債權轉給黃大哥(原審卷第213、223、227、231-233頁)。
⑶黃文龍陳述:類似我們那個支票轉來轉去。因為梅哲頊又把債務轉移回來了(原審卷第207、215頁)。
⒉參以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上訴人自
陳「你們還錢給梅哲頊同時應該向他取回本票」「梅哲頊幫蔡紫彤償還20萬元,梅哲頊把債權轉移給我」「那20萬元本票,就像支票可以轉來轉去」「梅哲頊只是把債權轉移回來」「梅哲頊幫蔡紫彤還錢」「我有還給你們70張本票,1張本票撕掉,20張在梅哲頊」(原審卷第35、113-119頁)。2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梅哲頊不曾為被上訴人清償,衡情上訴人不會為上開陳述。
⒊綜上,梅哲頊已於109年2月初至3月間為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
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梅哲頊未為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然與其之前所述及白紙黑字文字敘述不同,無可憑信。
⒋上訴人目前持有20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雖未與本
票存根聯分開,然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支付命令卷第17-56頁),並非適法之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況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所收到被上訴人清償1萬元是第1筆清償,則上訴人所撕毀之1張本票應是票號0000000(第1張)或者票號0000000(最後1張),然上訴人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撕毀之本票卻是中間的票號0000000?又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說明,若91萬元尚未全數清償,何以同意將有效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本交還予被上訴人母親(原審卷第13頁、簡上卷第266頁),卻反而只持有無效之本票?假若梅哲頊於清償20萬元之際,並未及時向上訴人索還本票,迨至被上訴人母親已取回70張本票後,梅哲頊才想起要向上訴人索還20張本票,上訴人即將連同存根聯之20張本票整本交付梅哲頊後,嗣梅哲頊再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再取回連同存根聯之20張本票整本,即非無可能。
㈢、至於梅哲頊有無將其為被上訴人償還20萬元之債權再讓與上訴人,端視債權是否仍存在及讓與是否合法。依被上訴人所辯,梅哲頊婚前承諾為被上訴人處理91萬元債務,雙方始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又被上訴人經營服飾商店營業所得供雙方共同使用;且被上訴人有交付5萬元予梅哲頊;此外,梅哲頊使用被上訴人母親之汽車數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上足以抵銷上開20萬元;梅哲頊與被上訴人離婚時未提及尚有債權。本院審酌上情,梅哲頊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自屬有疑而無法採信。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查得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梅哲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梅哲頊與蔡紫彤為前夫妻關係(2人於109年7月30日離婚),梅哲頊明知未經蔡紫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蔡紫彤名義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紫彤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同時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紫彤」之署名、指印,另在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造「蔡紫彤」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蔡紫彤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表示蔡紫彤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持向黃文龍誆稱蔡紫彤因在外積欠債務須清償,委由其向黃文龍借款40萬元,並將該張本票交付黃文龍供作擔保而行使之,黃文龍誤信為真,遂借貸40萬元與梅哲頊。嗣黃文龍迭向梅哲頊催討欠款無著,經聯繫詢問蔡紫彤後始悉上情(簡上卷第223-224頁)。本院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及梅哲頊間110年10月至000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149-167頁)交互比對,可以推知梅哲頊因與被上訴人之短暫婚姻關係中,知悉被上訴人之父母家境尚佳,且會為保護女兒而出面解決債務,遂利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家人會清償債務之信任,於離婚後,不惜將收回之20張本票再次行使,詐稱是被上訴人要再次借款之擔保。之後,梅哲頊因手上已無被上訴人親簽之本票,更鋌而走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40萬元本票,亦詐稱是被上訴人要借款之擔保,並藉詞推託蔡家爸爸在跟親戚調錢但調不到錢,故無還款之進展云云。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91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