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家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被上訴人 朱維誠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訴外人有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有惟公司)之300萬元違約金債務,而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日加盟上訴人連鎖體系之「新竹吳家鴨香飯」,嗣因經營不善倒閉,經被上訴人父親代為出面協商,與有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誌全,達成由被上訴人將3間店面經營權轉讓予店內員工之協議,亦即有惟公司同意以讓渡方式解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倒閉而應給付違約金情事。又上開事務均為訴外人陳誌全負責處理,上訴人對此全然不知情,加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簽署借據、本票時在場,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二、關於金錢交付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6萬元之證據,除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不符外,提領時間亦與借據、本票所載時點迥異。遑論提領與否,與是否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於提領後不久之同年月19日,已回存相似金額之150萬元至帳戶,是其提領之舉顯係為製作金流,行徑可議。
三、證人胡智惟雖於原審第二次到庭作證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惟其該次證言與第一次到庭作證時不同,顯係因受僱於訴外人陳誌全,迫於壓力而不得不事後翻供,復未提出受託收受款項之授權書、簽收紀錄或交回公司之相關記載,無足憑信。此外,被上訴係因不諳法律,雖未取得借款,以為因恐懼簽了系爭本票,即應負責清償,始於通話錄音中為如此對話內容,尚非承認有收到款項。
四、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誌全為夫妻關係,伊為借款予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陳誌全出面簽署借據及交付金錢,是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均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誌全間,訴外人陳誌全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系爭借據上記載「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字樣,且被上訴人坦承有親簽借據及本票,並於原審時自承曾同意以每月扣薪15,000元方式,償還300萬元債務;再被上訴人於通話錄音中,亦未否認有借款或爭執未收受款項,僅表示無力還款;更曾於109年3月至11月間陸續還款共10餘萬元。
加以證人胡智惟亦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誌全代為交付之300萬元借款。
三、被上訴人雖以其對有惟公司未違約,且有惟公司未提出帳冊以明其所交付之300萬元金錢流向,進而否認兩造間之借款事實。然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述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且有惟公司於取得金錢後,究為如何處理,屬其營運管理之問題,與兩造無涉;況證人胡智惟已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對有惟公司有違約之情,復結稱:伊於拿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後,係留在公司當預備金使用,蓋當時為年底,需支付許多貨款等語明確。
四、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顯有瑕疵。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訴外人陳誌全之脅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兩造間有無借款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係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遭訴外人陳誌全夥同另2名姓名不詳之人強行押走,帶至位於桃園市之新竹吳家鴨香飯總店,因遭訴外人陳誌全言語恐嚇脅迫而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胡智惟於原審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因違約將配方比例交予店內員工阿勝自行調配,需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予有惟公司,伊有看到訴外人陳誌全將300萬元現金拿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點後交予伊,之後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於離開現場後,亦未向外求援,抑或採取法律措施維護權益;且事後在訴外人陳誌全催討債務而提及系爭本票時,復未爭執簽發票據時之意思表示狀態,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與一般人受脅迫後之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陳誌全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有無借款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款之事實,以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用以賠付對有惟公司所負之違約金30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吳家鴨香飯技術授權加盟契約書、借據、通話譯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71頁、83頁、113頁);並經證人胡志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前均為訴外人陳誌全之員工,當時得知鴨香飯之配方比例;嗣被上訴人加盟有惟公司,依約僅能向有惟公司購買配方,然伊在與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阿勝聊店裡營運事情時,經告知被上訴人違約自行調配配方在加盟店使用,契約約定違約金為一間加盟店300萬元。108年12月12日伊在中壢區中正路570號4樓有惟公司辦公室,知道被上訴人要賠300萬元違約金予有惟公司,伊看到訴外人陳誌全先拿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清點後轉交給伊,並簽發300萬元本票。伊之後未將款項匯入有惟公司金融帳戶,因時值年底,需以現金支付貨款,故將款項留在有惟公司當預備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志惟上開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緣由、經過、數額、金錢交付方式等項所為之證述,核與借據上所載「朱維誠因違反有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惡性倒閉因而欠缺和解金等事,故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陳家榛借貸金錢…二、甲方(即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內容,即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加盟店違約金情事需款、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款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等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可認非虛。加以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12日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136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另被上訴人於事後與訴外人陳誌全談及系爭本票還款事宜時,亦未爭執借款債務不存在,僅表示無力繼續負擔還款而已(見原審卷第83頁),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要還300萬元,並同意按月扣薪15,000元,且已依此扣還6、7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同意還款,且事實上亦已還款數期之可能。
(三)是衡諸上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上訴人則透代理人即配偶陳誌全將款項交付完畢,亦即上訴人業就兩造間具有300萬元之借貸合意、金錢交付事實,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借貸合意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誌全間,惟訴外人陳誌全亦已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對上訴人還款之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確有成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完畢,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17萬元,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本金283萬元債權應尚存在,至超過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83萬元範圍內應屬存在,逾此部分之其餘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8年12月12日 300萬元 未載 朱維誠 TH774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