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陽明不動產開發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何金泉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被上訴人 姚漢傑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蔡環寶(下稱蔡女)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亦未授權蔡女得向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判決顯係誤以為蔡女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又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專任委託上訴人銷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該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之出價為新台幣(下同)8,433,25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之銷售價843萬元,故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且上訴人亦無使曾國鑫加價購買之義務,當時曾國鑫亦不願再加價,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本有出面與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當時圖謀以較高之8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其親戚即訴外人程永澤,得以獲利較多,乃在委託期間內拒絕出面與曾國鑫簽約,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該委託案視同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337,330元。且因上訴人並無法阻止被上訴人與程永澤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於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限屆滿後,雖於110年6月9日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880萬元,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上開價格係被上訴人與程永澤二人所自行談成,當時係因程永澤已90幾歲,且在疫情期間,其不方便自行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始由廖銘裕代理簽約,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拒絕與曾國鑫簽約,對上訴人已構成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條款違約之事實,復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程永澤在110年6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後,始對曾國鑫退其斡旋金,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同年5月8日即對曾國鑫退斡,是被上訴人憑此謂其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云云,與事實不合,且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與程永澤、曾宏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經廖銘裕、蔡女為代理人或見證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而不應維持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雖有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有效期間至同年5月9日止,然當時仍同時有程永澤在出價競買,嗣因程永澤至同年5月8日已出價達880萬元,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銘裕於同日詢問曾國鑫時,其表示不願再加價,並表示放棄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當日對其退斡。是於上訴人在同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就購買者仍有磋商中,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接聽上訴人電話或LINE已讀不回或拒絕出面簽約之情形。
又依被上證2即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LINE予蔡女之內容,再參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第6條特約事項第10項,已載明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仲介服務費352,000元之內容,如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廖銘裕未代表上訴人退斡予曾國鑫,上訴人豈非就同一仲介土地出售,得以取得兩次仲介費,且亦不符合原審被證2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廖銘裕回覆蔡女而由蔡女以LINE轉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且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內,未同時與程永澤有所接洽,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已於110年6月5日屆滿,被上訴人本即有權直接與程永澤簽立買賣契約,何需再經由上訴人仲介而與程永澤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約定需支付仲介費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先對曾國鑫退斡,曾國斡已不想再繼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拒絕與上訴人所仲介、找來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上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不應視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337,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中之三、法院之判斷第㈠、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之委託期間內,已於110年4月12日尋得曾國鑫出價高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之金額,嗣其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與曾國鑫訂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當時曾國鑫亦欲以其出價金額即8,433,25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無表示不願購買之意思,上訴人亦無對其退斡,係被上訴人私下自行與其親戚程永澤接洽,欲以較高金額出售予程永澤,而拒絕與曾國鑫訂約,已違約在先,上訴人係於嗣後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始退還曾國鑫斡旋金,惟此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在先及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請求權等節,並以其在一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見雲林 地院卷第13-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觀之原審被證3曾國鑫於110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其契約期間係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9日)影本(見本院原審卷第3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固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2日,為被上訴人居間尋得出價高於被上訴人委託出售價843萬元之買方,即訴外人曾國鑫,上訴人並因此於同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出面與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屬實。惟查,上訴人係設立於109年2月15日,其組織類型為合夥,設立當時負責人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之合夥人變更為廖銘裕、蔡環寶即蔡女、王泰儒,負責人由廖銘裕變更為何金泉,復於000年0月間其合夥人變更為蔡女、王泰儒2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於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一、系爭斡旋金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及蔡女,均係上訴人之合夥人,其二人均為上訴人之重要人員之情,亦堪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9日以LINE詢問蔡女,有關先前曾國鑫已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已對其退斡等事,蔡女乃回應被上訴人,表示待其詢問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銘裕後再回覆被上訴人,隨後蔡女即於同一日即6月9日,再LINE被上訴人,表示:「姚醫師早安,廖先生回復1,我們在5月8日已經和曾先生協議不成(他不加價),2,價高者得,今日簽約880萬也已告知,他已表明放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蔡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再參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41-43頁),係由廖銘裕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之見證人係為蔡女,而於該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0項,並載明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仲介服務費352,000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所指,被上訴人應支付仲介報酬之對象即仲介人乃係上訴人,可見就被上訴人與程永澤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亦屬居間之仲介人。準此,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開記載等之間接事證,堪認於曾國鑫與上訴人間系爭斡旋金契約,其契約期間屆滿日即110年5月9日之前,上訴人亦已另仲介程永澤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系爭土地,程永澤亦已出價願以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經上訴人之合夥人,亦即嗣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程永澤代理人之廖銘裕,於當時詢問曾國鑫是否願再為高於程永澤880萬元之出價,曾國鑫乃於同月8日向其表明不願再加價,且至遲於同月9日時,已表示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嗣被上訴人其後仍繼續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限屆滿日,即110年6月5日之後,透由上訴人之仲介,於同月9日與程永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由上訴人之合夥人蔡女擔任契約見證人,且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仲介服務費35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予上訴人。故依上開之事實,應可推認於曾國鑫出價後,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9日前,出面與曾國鑫簽約,然其後因有出價較高之買方即程永澤出現,經上訴人之人員廖銘裕居間詢問曾國鑫,曾國鑫已於同月8日表明不願再加價,並至遲於同月9日表示放棄繼續購買後,被上訴人遂經由上訴人之仲介,與程永澤簽訂買賣契約。
4、從而,依上開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可知曾國鑫雖曾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後其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訂約之期限日之時,業已表明放棄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準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拒絕與出價已達其委託銷售價,並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曾國鑫簽訂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否則,倘當時被上訴人有該等違約之情形,何以上訴人於該催告期限即110年5月9日屆至之後,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反而繼續仲介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9日由廖銘裕代理程永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嗣該買賣契約因故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見本院原審卷第59頁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後,再於同月15日,經上訴人之仲介,而由被上訴人與曾國鑫之子簽立買賣契約(該份契約書影本見雲林地院卷第29-30頁),亦顯然與常情相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拒絕與曾國鑫簽約乙節,尚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曾國鑫訂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1款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成仲介事宜乙節,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依該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違約金337,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