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呂森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良能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係存在,乃上訴人竟持他人偽造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訴外人吳慧寬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04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自無該本票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10年3月4日偕同吳慧寬向伊借款450萬元,除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伊於110年3月5日,代向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連振立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舊債257萬5000元,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後,另委由訴外人張文魁於同年月11日交付餘款19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縱或不然,該簽發本票之人提出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皆屬真正,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形式上記載由伊與吳慧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45、1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對伊無該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由王良能與吳慧寬共同簽名擔任發票人,並捺有指印(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450萬元云云。
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資料(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與乙類筆跡(被上訴人庭書筆跡、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筆劃特徵不同。甲類資料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簽收人王良能簽名處、債務人王良能簽名處)及本票(金額、發票人王良能簽名處)所捺指紋與丙類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佐以證人吳慧寬證述:系爭本票係由綽號「阿明」之人簽「王良能」姓名及捺指印,非由被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4頁及二審卷第428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系爭本票確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至證人張文魁證述:伊經核對身分證後,確認系爭本票係由王良能本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與前開鑑定結果顯然違背,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故應負該票據債務云云,難予憑取。
五、按票據行為之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行)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倘無代理(行)權限而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係屬票據之偽造,除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外,自不能令被偽造之人負票據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行簽發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證人吳慧寬到場證述: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惟因其自認在新竹頗有名氣,為顧及顏面,不願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設定,乃指示其綽號「阿明」之友人偕同伊前去辦理借款及抵押事宜云云(見原審卷105、106頁)。惟其上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女王欣禾間以通訊軟體對話所稱:「我沒臉面對你,事情我都跟你爸爸講了」、「我不是存心要害你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8頁)有異;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該證人與王欣禾間對話錄音譯文所載:「…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他就去…」、「我偷妳家房契地契我承認…」、「…我承認我偷竊,那我偷竊對妳們家沒有影響,因為不是妳爸簽的名也不是他蓋的章」等語(見二審卷第275、285、292頁)顯然不符,自難憑信。再衡諸授權簽發票據之常情,多由授權者交付印章供蓋用於票據,以符合簽名之要式,即令未獲交付印章,被授權者亦不致於代簽姓名後自捺指印,逕以取代授權者之指印。然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業如前述,應係由他人記明被上訴人姓名後自捺指印,此與經授權代行簽發本票之常態,顯然有別。佐以證人張文魁證述:伊核對身分證確認人別身分後,由王良能親自簽名並捺指印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益見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冒被上訴人身分所簽發,堪信該他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至於簽發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雖有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連振立之舊債,惟該舊債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面所借等情,業據證人吳賢銘證述明確(見二審卷第249頁)。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該情(見二審卷第73頁);佐以本院調取連振立用以收取該借款本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曾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見二審卷第335頁),則該舊債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借用,尚非無疑,自難僅因系爭借款一部用以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積欠之上開舊債,遽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理(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六、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於無代行權而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固亦有其適用。惟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皆屬真正,被上訴人就該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於110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確有提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見二審卷第187頁),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見二審卷第185頁)。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伊因發現身分證遺失,故於110年3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因吳慧寬要求伊為其女兒擔任租屋保證人之所需,同日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伊取得補發身分證後,將之放在長褲口袋內置於家中,印鑑證明則交由吳慧寬取走。又伊平日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家中衣櫃抽屜內等語(見二審卷第72至75頁)。衡之吳慧寬當時已與被上訴人同居數年之久,被上訴人信任吳慧寬所稱使用目的,因而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尚符常情,而吳慧寬自承偷竊權狀有如前述,則其取得置於二人同居處所之被上訴人身分證,亦非難事,故上開文件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該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已非無疑。況依前述,該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從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係偽冒被上訴人身分出面,倘上訴人確實核對其所提出載有被上訴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當可發現其並非被上訴人本人,進而查悉偽冒之情,乃其疏於確實核對致未發現無權代理之情,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人責任。
七、承前所述,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且不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發票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自無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既經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