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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複代 理 人 徐敏文律師被上 訴 人 楊建澤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琬玉被上 訴 人 楊琬珠

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代位人楊建勲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建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753,3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楊建勲為楊金堂之繼承人,楊金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上訴人前對楊金堂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塗銷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確定後回復登記為楊金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琬玉、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訴外人楊顏秀霞、被代位人楊建勲公同共有;嗣訴外人楊顏秀霞於繼承後死亡,而楊顏秀霞之繼承人中僅被代位人楊建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28號准予備查;惟被代位人楊建勲及被上訴人等尚未遺產分割,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代位人楊建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建勲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楊建勲就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楊建澤、楊琬玉、楊琬珠到庭陳稱:我們沒有要賣掉,希望維持共有狀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楊建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遺產)為楊建勲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楊金堂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3-3

5、145-15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68、101-106頁),被上訴人楊建澤、楊琬玉、楊琬珠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上訴人之債務人楊建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楊建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楊建勲所分得部分執行;而上訴人對楊建勲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楊建勲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債權憑證為憑,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建勲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楊建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楊建勲就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楊金堂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楊金堂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楊顏秀霞、子女楊建勲、楊建澤、楊琬玉、楊琬珠及孫子女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揆諸前開規定,配偶及子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孫子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8分之1,嗣楊顏秀霞再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由被上訴人6人繼承(被代位人楊建勲已聲明拋棄繼承)。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況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惟就楊顏秀霞所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部分,因上訴人係代位楊建勲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被繼承人楊顏秀霞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顏秀霞名下之系爭遺產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被代位人楊建勲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建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楊建勲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上訴人之債務人楊建勲應分擔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東園段136之23、136之24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楊建澤、楊琬玉、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即楊顏秀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 2 楊建勲 6分之1 3 楊建澤 6分之1 6分之1 4 楊琬玉 6分之1 6分之1 5 楊琬珠 6分之1 6分之1 6 楊凱勝 18分之1 18分之1 7 楊凱傑 18分之1 18分之1 8 楊凱雯 18分之1 18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