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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淑玲

張心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峯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共同簽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屬有效票,蓋該紙票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發票日期之書寫日期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墨跡與發票人欄位者無明顯差異,筆跡部分則無法認定。遑論法律上並未規定應由何人記載,縱係上訴人使用機械或假他人之手亦得完成。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且伊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為合法之本票權利行使方式;再伊另於111年2月8日當庭提示系爭本票,故已符合本票提示之要件。

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邱淑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是上訴人提出在此之前之銀行交易紀錄,以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均與本案無涉。又縱使臨櫃領現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亦為上訴人邱淑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報酬,而非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四、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此由發票日筆跡與前者不同乙情得證,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邱淑玲早於108年9月即已離開證券業,之後即未與被上訴人來往,更未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並簽發系爭本票。

若於108年6月28日結算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怎會係2年後之110年11月11日?顯見發票日期乃事後加工填載變造。

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經授權接受提示,不符合本票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之要件。

三、上訴人邱淑玲匯予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總額為3,524,500元,多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邱淑玲之3,159,405元,可見上訴人邱淑玲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邱淑玲之款項共292,001,400元,扣除line對話中之5筆金額1,431,6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290,569,800元;依此按2%或

1.5%之比例計算手續費,分別為5,811,396元或4,358,547元。然被上訴人臨櫃領現金額為7,281,900元,扣除line對話中之5筆金額1,431,600元,實際領現5,850,300元,顯較上述手續費為高,亦即被上訴人有溢領情事。

四、被上訴人既主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借款無關,則其於此等帳戶所提領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之。

五、為此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前為擔保上訴人邱淑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渠等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銀行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二)上訴人邱淑玲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渠等所親簽,惟主張該紙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填載變造,屬無效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由他人變造乙節,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發票日筆跡與其他記載不同為主要論據。惟經原審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發票日期之書寫字跡與票據上其他阿拉伯數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以及就書寫墨跡等項為鑑定,經該局分別以特徵比對法、光譜影像比對儀進行鑑定後,作出「筆跡部分:上開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墨跡部分:送鑑本票上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書寫字跡,與本票其他書寫字跡之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之鑑定結果,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已無法證實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徒空言主張,本院自無從信實。

(三)是以,被上訴人於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票據上已記載發票日,屬有效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邱淑玲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應屬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邱淑玲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股票交割款,而於附件一附表「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借款總額,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邱淑玲已於附件一附表「日期」欄位所示時間,清償「還款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邱淑玲交付之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上訴人邱淑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上訴人邱淑玲之妹邱淑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上訴人邱淑玲之妹邱淑卿帳戶)及相關金融帳戶內,提領、匯出高於借貸總額之金錢,本件借款債務已償畢云云,固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等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邱淑玲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提領、匯出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報酬,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未必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而為,無從逕自作為本件債務已清償之證明。

2.依據上訴人邱淑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訂之「代墊還款協議書」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285頁),可知渠等間存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邱淑玲代為籌措資金墊付股票交割款之協議,上訴人邱淑玲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身分證正本,供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股票交割存取款手續,亦即上訴人邱淑玲為操作股票之便,有授權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內存、取款之情事,並非單純僅供存入、返還借款之用。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邱淑玲有多次指示被上訴人自上揭帳戶內互為提存款項情形(見原審卷第311-318頁),而上訴人對有指示被上訴人領現又存入己方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顯非用以償債;加以上訴人邱淑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有多次提及手續費及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63頁),而由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亦可見上開帳戶於收受來自被上訴人處之款項並清償後,旋有臨櫃領取小額現金之規律,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代墊股款有與上訴人邱淑玲約定手續費乙節,應認非虛,凡此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臨櫃領現係用以取償借款債權。遑論上訴人邱淑玲與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簽訂代墊還款協議書,則在此之前之交易紀錄亦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錢數額,其前後主張亦有不一,益徵無法單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金融帳戶提領、匯出紀錄,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就其等主張之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邱淑玲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償畢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邱淑玲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等迄今仍拒絕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邱淑玲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款為1,079,500元(詳如附件一),且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5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故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帳戶往來之金錢與本件借款有關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買賣、或為報酬、抑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與本件借貸債務無涉,亦非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而,上訴人未舉證其對於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且具備抵銷之適狀,是其主張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5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