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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王鳳漣

劉志政被 上訴人 黃苡家

呂昌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為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被上訴人乙○○則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向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為實際用電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被剪開,鉛封印被剪遺失,系爭電表內被加裝電子零件,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系爭電表自98年間某日起即有異常情形,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第80條、台電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追償電費期間為1年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現場用量14.6kW,用電用途為飲食店使用,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電費度數為63,948度(計算式:14.6kW*12小時*365日=63,948度),經扣除已繳納電費度數18,420度,追償45,528度(計算式:63,948-18,420=45,528)。又追償期間平均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07元/度,則以1.6倍之臨時電價6.512元/度(計算式:4.07*1.6=6.512)計收,追償電費金額為296,479元(計算式:45,528*6.512=296,479)。另系爭電表毀損,應賠償費用為954元。

是共計追償297,433元(計算式:296,479+954=297,433)。

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系爭電表異常期間逾10年,上訴人已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以1

年之電費為限,實不應考量諸如新冠肺炎疫情等其他因素,限縮追償期間為8個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得請求8個月追償電費期間,卻扣除1年期間之已繳納電費度數18,420度,顯不合理。若以8個月計算追償電費期間即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計算,該期間已繳納電度僅13,047度,至多僅應扣除13,047度。

㈢爰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與被上訴人乙○○約定在承租期間,電費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所營小吃店並非1年365日都營業,且每日營業時間僅約6.5小時,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暫停內用,用電量相對減少,故應降低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56,147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7,10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4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14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申請裝設之系爭電表用戶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自106年間某日起向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鉛封印被剪遺失,系爭電表內被加裝電子零件,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是以,上開規定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至於用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均非所問,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之基礎。

2.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鉛封印被剪遺失,系爭電表內被加裝電子零件,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電表之用戶、實際用電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量繳納電費,顯已受有不當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屬有據。

3.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另台電於108年7月16日修訂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因此,上訴人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的營業規章,係電業與用戶間供電契約的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的主要規定,而得作為上訴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的依據甚明。

4.查被上訴人甲○○係向上訴人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之用戶,已如前述,即為與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前述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甲○○既簽約申請供電,本當遵守該等相關規定。準此,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甲○○追償違規用電費用時,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即可,與被上訴人甲○○是否為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關。又系爭電表確實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既如前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規定,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上訴人甲○○追償相關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甲○○雖辯稱與被上訴人乙○○約定在承租期間,電費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主張對上訴人亦生效力,而得限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追償電費及相關費用之權利行使,應為當然,故被上訴人甲○○執此抗辯不需給付相關費用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數額:

1.按台電營業規章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同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再依台電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核上開規範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使用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上開規定既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2.查被上訴人有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援引上開電業相關規範所制訂之計算標準,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即有理由。又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飲食業使用,屬營業場所,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稽查時,現場設備容量合計為14.6kW,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臨時電價6.512元(計算式:4.07*1.6=6.512)、用電設備容量14.6kW及每日使用時數12小時作為求償費用之計算基準,自屬有據。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表異常期間逾10年,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1年之電費云云。惟按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基於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期間及電量難以確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對違規使用電量之舉證責任,減輕電業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1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審酌系爭電表自98年起已有異常,被告乙○○則係自106年起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乙○○有致系爭電表損壞或改變而失準之行為,且上訴人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明顯遭破壞及長期異常之情形遲未發覺,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每2個月都會有抄表員去現場抄表,抄表員無能力看出電表有被動過的異常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自難苛求未具有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乙○○得以知悉系爭電表有遭更動以致計價失準之狀況。復考量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餐飲場所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一律外帶,不得內用;雖自110年7月13日起適度鬆綁內用措施,然餐飮場所仍應嚴格落實實聯制、量體溫、提供洗手設備及消毒用品等措施,衡情亦影響部分民眾至餐飲場所內用之心理因素,堪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所使用之電量,確有因疫情因素減少之情況,故認上訴人請求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並非合理,應以查獲日起回溯計算8個月即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共242日,計算追償之電費,較為適當;逾此期間,難認有據。

4.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稽查時,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6kW,且按每日使用時數12小時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復以242日計算,得出系爭電表於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共242日之用電度數為42,398.4度(計算式:14.6*12*242=42,398.4)。然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已繳納電費度數為13,047度,有已繳納電度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度為29,351.4度(計算式:42,3

98.4-13,047=29,351.4);再以臨時電價6.512元計算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為191,136元(計算式:29,351.4*6.512=191,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表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查被上訴人甲○○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又系爭電表既遭人更改變動,致使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被上訴人甲○○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即電度表賠償單價表之賠償價格(原審卷第42頁),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系爭電表之損害954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乙○○雖為實際用電人,然非上開營業規章所指之用戶,故上訴人併情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系爭電表損害之費用,即屬無據。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給付之數額,除原審所判決之156,147元、157,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34,989元(計算式:191,136-156,147=34,989)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甲○○給付34,989元(計算式:191,136+954-157,101=34,989)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