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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高御翔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魏慧菁

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富雄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六項:「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宣示判決在案,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屬脫漏,上訴人就該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