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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鈞奕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彥儒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鈞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儒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鈞奕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鈞奕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鈞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鈞奕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黃彥儒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彥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彥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鈞奕(下逕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儒(下逕稱其姓名)應再給付鄭鈞奕新臺幣(下同)3,01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85頁)。嗣於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5364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請求黃彥儒再給付2,483,491元(見本院卷第166、217、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兩造固分別對原判決為上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並補充兩造於上訴審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下:

(一)鄭鈞奕於本院補陳:

1、有關鄭鈞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審認鄭鈞奕自復健治療1年後即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期間1年內所受4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5,200元,係以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然鄭鈞奕於原審係主張自110年3月24日車禍後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即154年7月28止之勞動能力均減損40%,原審僅認定自110年3月29日手術日起1年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已有違誤。且鄭鈞奕自事故發生日至手術日期間,其勞動力應低於手術後可恢復之40%,又迄今鄭鈞奕仍無法正常工作,自非僅短短受有1年間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

又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是該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1年期間4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22,580元(計算式:25,250元×9月×40%+26,400元×3月×40%=122,58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鄭鈞奕屆滿65歲即154年7月28日止,期間508月所受1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318,491元(計算式:26,400元×9月×16%+27,470元×12月×16%+28,590元×487月×16%=2,318,491元),原審認鄭鈞奕僅得請求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目止1年間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115,200元,顯有違誤。

2、再查,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以醫療單據及明細為據,僅認110年4月9日、4月16日、5月6日、5月7日、5月21日、7月9日、7月20日、8月24日、10月12日、111年1月4日等合計10日之交通費用5,000元有理由。惟依鄭鈞奕111年9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鄭鈞奕於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0日仍有回診追蹤治療,原審此部漏未審酌。且依鑑定結果顯示,鄭鈞奕自車禍發生迄今已4年仍未痊癒,於此期間應有持續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應認鄭鈞奕除車禍發生1年內之交通費用外,仍得再請求黃彥儒給付112年、113年、114年間每年10日共計30日15,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

3、末查,鄭鈞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專職學生,就讀大學三年級,正值多采多姿之花樣年華,並處在細細探索未來就業方向及人生目標之階段。現經歷此一車禍事故,不僅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勢,於傷後仍不免伴有其他常見之後遺症。另鑑定報告亦表示鄭鈞奕所受背部疼痛等傷勢屬遺留之穩定傷病,且鄭鈞奕於本件車禍110年3月24日迄今巳逾近4年,出院後仍有持續進行就診復健治療,惟其背部疼痛傷勢結果仍難痊癒,應可認就鑑定結果鄭鈞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之傷勢為永久性損害,顯見本件車禍已對鄭鈞奕之精神及肉體產生莫大痛苦,除平時無法搬運重物外,亦較常人容易產生骨質疏鬆等問題,本件黃彥儒之加害行為實已對鄭鈞奕就業選擇、未來人生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鄭鈞奕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現仍需不斷復健治療,無法正常就業,是鄭鈞奕向黃彥儒請求300,000元應屬合理,鄭鈞奕應得再請求黃彥儒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以彌損害。

4、從而,依鑑定結果所示,原審判決認鄭鈞奕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115,200元應有違誤,黃彥儒應再給付鄭鈞奕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1年期間40%勞動能力減之損失7,380元(計算式:122,580元-115,200元=7,380),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鄭鈞奕屆滿65歲即154年7月28日止,期間508月所受16%勞動能力減損2,318,491元。另加計交通費損失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鄭鈞奕應得再請求黃彥儒給付共計2,483,491元(計算式:2,318,491元+15,000元+150,000元=2,483,491元)。

(二)黃彥儒於本院補陳:依鄭鈞奕於警訊時自陳車禍發生之經過可知,鄭鈞奕騎乘機車於尚未抵達事故交岔路口前,見其所騎乘方向之號誌為黃燈,為搶黃燈欲加速通過路口,然當鄭鈞奕之機車抵達事故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因鄭鈞奕車速太快無法煞住就直接闖紅燈,故而與剛綠燈起步黃彥儒所開之車輛發生碰撞。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鈞奕確因闖紅燈遭裁罰可知。至黃彥儒雖也因闖紅燈而遭裁罰,然與鄭鈞奕之情況不同。蓋黃彥儒所駕駛之車輛尚未抵達事故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黃彥儒隨即減速慢慢往前滑行做準備停車動作,待車輛抵達交岔路口時,號誌轉為綠燈,黃彥儒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再踩油門向前行駛,然於剛踩油門前進時隨即與鄭鈞奕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彥儒之所以因闖紅燈而遭裁罰,係因黃彥儒之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故被視為闖紅燈而遭裁罰,與鄭鈞奕係加速闖紅燈之情形完全不同。故鄭鈞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鄭鈞奕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91,080元,因鄭鈞奕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78,216元(計算式:891,080×20%=178,216元)。另因鄭鈞奕業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07,446元,應自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鄭鈞奕得請求之金額為70,770元(計算式:178,216-107,446=70,770元)。另黃彥儒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0,612元,鄭鈞奕應負擔8,490元(計算式:10,612×80%=8,490元),黃彥儒自得主抵銷,經抵銷後,鄭鈞奕得請求之金額為62,280元(計算式:70,770-8,490=62,280元)。又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921號函說明四內容可知,鄭鈞奕之情況尚非不能痊癒,故無法斷定為永久喪失勞動力40%,其請求一次給付永久喪失勞動能力40%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鑑定意見僅就鄭鈞奕於鑑定時之回復狀況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何鑑定,尚不可以此回復意見作為認定鄭鈞奕永久喪失勞動力之依據。此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1月17日函文 亦可明確得知鄭鈞奕之傷勢非無治療改善之情形,故其勞動能力能力之減損比例需每年評估。又原審認定鄭鈞奕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並無不當等語。

二、鄭鈞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黃彥儒應給付鄭鈞奕3,66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鄭鈞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黃彥儒應給付鄭鈞奕603,296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鄭鈞奕其餘之訴。鄭鈞奕就其敗訴部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儒應再給付鄭鈞奕2,483,491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彥儒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彥儒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儒給付鄭鈞奕逾62,2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鈞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鈞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鄭鈞奕主張黃彥儒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蓮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鄭鈞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鄭鈞奕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簡字卷第171頁),並為黃彥儒所不爭,且黃彥儒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彥儒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簡字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背面、10至28頁】,堪信鄭鈞奕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小客車6989-TW號(即肇事車輛)行駛於上述時地,當時從泰安街由西向東方向,於紅燈時慢慢超越停止線,與從鳳蓮街口往尚仁街口的B車普重機NDN-1916號(即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泰安街與鳳蓮街口往尚仁街之十字型交岔路口,黃彥儒當時行駛之泰安街口號誌顯示紅燈狀態,是黃彥儒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駛近該交岔路口前,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參以上開現場摘要記載黃彥儒於紅燈時慢慢超越停止線乙情,及黃彥儒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從泰安街由西向東方向,然後紅燈我有先停,看到另一邊黃燈,我就慢慢滑行起步,我這邊綠燈的時候,對方就從我左側衝出來,我車的右前車頭才撞到對方」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2、1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黃彥儒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確實待號誌轉為綠燈即放任肇事車輛往前滑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鈞奕人、車倒地,鄭鈞奕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是黃彥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黃彥儒上開所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認黃彥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時相跨過停止線造成撞擊與鄭鈞奕駕駛 普通重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6月13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10412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57至63頁】,益徵黃彥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且黃彥儒之過失行為與鄭鈞奕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鄭鈞奕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彥儒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鄭鈞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黃彥儒應就鄭鈞奕支出醫療費用104,1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看護費用161,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2,668元、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5,1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鄭鈞奕就原審認其僅得請求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115,200元、交通費用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不服,認黃彥儒應再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2,318,491元、交通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483,491元;黃彥儒則對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應分担之金額有所爭執,認鄭鈞奕應負担80%之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彥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鄭鈞奕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彥儒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鄭鈞奕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後: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鄭鈞奕於本件事故前有工作能力之事實為黃彥儒所不爭執

,而原審函詢中醫大新竹分院關於鄭鈞奕所受傷勢復原情形,可否判斷其勞動能力是否終生有減損、比例為何等情,經該院111年11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3921號函覆以:「鄭鈞奕其術後復健1年可恢復輕量之工作,勞動力為原本之60%,之後需每年評估勞動力,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病人鄭鈞奕診斷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ISS=18。依照規定申請重大傷病,目前審核鑑定中,不管鑑定結果為何、勞動能力需每年評估。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19頁)。本院再就鄭鈞奕前開傷害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鑑定鄭鈞奕目前回復狀況、是否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經鄭鈞奕於113年10月28日至該院接受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後,該院鑑定認:鄭鈞奕目前仍有背部疼痛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鄭鈞奕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胸椎第十一及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2.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1%。綜合兩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8%。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6% ,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有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4年2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41002337號函檢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臺大新竹分院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評估標準,綜合判斷鄭鈞奕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6%,應可採認。又前開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11月17日回函雖認鄭鈞奕術後復健1年勞動能力為原本60%,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而需每年評估,惟鄭鈞奕經復健後於113年10月28日至臺大新竹分院接受身體診察評估,仍遺留有穩定背部疼痛之後遺症,衡情該傷勢經3年餘之治療而趨於穩定,應難有再進步之可能,是黃彥儒辯稱鄭鈞奕勞動能力能力之減損比例需每年評估云云,應無必要。從而,鄭鈞奕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應為16%,應堪認定。

㈢又鄭鈞奕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5,2

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8,590元,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等情,應無不合。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24日,經扣除鄭鈞奕自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之不能工作期間(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8,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可認鄭鈞奕於111年間受有37,40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8日/31日+9月)×16%=37,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間受有50,688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12個月×16%=50,688元),及113年間受有52,742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12個月×16%=52,742元),是鄭鈞奕自111年3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計受有140,833元(37,403元+50,688元+52,742元=140,83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㈣次查鄭鈞奕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自

114年1月1日計算至鄭鈞奕65歲即154年7月28日止,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5,051元【計算方式為:54,893×22.00000000+(54,893×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235,05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鄭鈞奕一次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375,884元(140,833元+1,235,051元=1,375,884元)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鄭鈞奕主張其自110年4月6日起辦理出院後,需定期至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往返一次約500元,原審已認列110年4月9日至111年1月4日10次交通費,惟其中漏未審酌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0日回診交通費;且依鑑定結果顯示,鄭鈞奕自車禍發生迄今已4年仍未痊癒,於此期間應有持續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故應得再請求黃彥儒給付112年、113年、114年間每年10日共計30日15,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查鄭鈞奕此部分主張,雖未提出車資單據,惟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29日接受手術後於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並使用自費背架及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等情,有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71頁),足認其於前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又自鄭鈞奕住所至上開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245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329頁),此與鄭鈞奕主張之單程車資大致相符,則依單程車資25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鄭鈞奕所提醫療單據、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檢附之醫療明細所示(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簡字卷第15至29、41至53頁),鄭鈞奕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0日,合計12日均有前往上開醫院看診(見原 審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簡字卷第15至29、41至53、第171頁),自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需要,車資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250元×2趟×12日=6,000元)。至鄭鈞奕其餘112年、113年、114年交通費之請求,其自承並無每年回診10次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8頁),且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24日)已過久,自無從認定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從而,鄭鈞奕此部分之請求於6,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鄭鈞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人看護、進行復健,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堪認鄭鈞奕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外放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黃彥儒過失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鄭鈞奕得向黃彥儒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

4、綜上,鄭鈞奕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52,7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112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看護費161,000元+機車修復費42,668元+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25,1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75,884元+交通費6,000元+慰撫金25萬元=2,252,764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鄭鈞奕於偵查中自承:「我騎乘普重機NDN-1916號行駛於上述時地,當時我從鳳蓮街往尚仁街口,我這邊路口當時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然後就被從泰安街往新興路方向的自小客車撞上」、「當時我是直行,路口 號誌是紅燈,我因為煞不住就闖過去,對方也闖紅燈,所以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第33頁反面),核與黃彥儒偵查中供稱渠二人均為闖紅燈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見鄭鈞奕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超速通過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之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交簡上卷第62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為當。至黃彥儒雖辯稱其闖紅燈係因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與鄭鈞奕係加速闖紅燈之情形不同。故鄭鈞奕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黃彥儒既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其過失程度亦非輕,是黃彥儒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鄭鈞奕得請求金額為1,126,382元(計算式:2,252,764元×50%=1,126,382元)。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鄭鈞奕已於110年12月12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107,446元(計算式:77,446元+30,000元=107,446元),有鄭鈞奕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及黃彥儒提出之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簡字卷第75、3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諸上開說明,鄭鈞奕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鄭鈞奕得請求黃彥儒賠償之金額為1,018,936元(計算式:1,126,382元-107,446元=1,018,936元)。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鈞奕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此有黃彥儒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19至129頁),又肇事車輛雖為訴外人張春蓮所有,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春蓮業將肇事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彥儒,此有黃彥儒所提出之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31、133頁),是黃彥儒自得向鄭鈞奕請求賠償其因肇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則黃彥儒抗辯就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與本件鄭鈞奕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自屬有據。又系爭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0,620元(含材料11,120元、拆裝7,000元、烤漆2,500元),有前開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9至1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惟肇事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此亦有前開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1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4日)已逾12年之使用期間,依前揭關於折舊之說明,肇事車輛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肇事車輛之材料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12元(計算式:

11,120元÷10=1,112元),再加計上開拆裝7,000元、烤漆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0,612元(計算式:1,112元+7,000元+2,500元=10,612元)。又本院認黃彥儒應負5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其得主張抵銷金額為5,306元(計算式:10,612元×520%=5,306元)。從而,黃彥儒抗辯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得與鄭鈞奕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經互相抵銷後,鄭鈞奕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630元(計算式:1,018,936元-5,306元=1,013,630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鄭鈞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彥儒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鄭鈞奕起訴而為訴訟程序,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儒之日為110年12月2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3頁),是鄭鈞奕請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鄭鈞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黃彥儒給付1,013,63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黃彥儒應給付之603,296元,黃彥儒應再給付鄭鈞奕410,33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013,630元-603,296元=410,334元)。黃彥儒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駁回鄭鈞奕之訴,尚有未洽,鄭鈞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鄭鈞奕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鄭鈞奕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彥儒就原審判命給付逾62,2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鄭鈞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彥儒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