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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 郁訴訟代理人 張淇嘉被 上訴人 胡玉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淇嘉,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變更為林郁,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東方新都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88年3月1日起每戶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管理費。103年11月12日管委會為將管委會職權取回,不得已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彭瑞強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管委會積欠彭瑞強之薪資855,000元,每月扣抵被上訴人K棟40號5樓(住戶為被上訴人及彭瑞強)管理費至127年12月止,及扣抵I棟52號3樓(住戶為曾惠玲)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然被上訴人提出扣抵管理費之收據係管委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早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103年11月12日,兩者記載之金額亦不同,該薪資扣抵之事恐係彭瑞強自行規劃要求管委會簽帳買單,現任管委亦均未曾聽聞過往積欠彭瑞強薪資之事,復無資料可佐證彭瑞強係哪任管委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薪資多少,是否得以此用以扣抵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實有疑義。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約定須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任管理委員,然103年時任管委會之主委曾文水非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曾文水之配偶林寶春,曾文水無權擔任委員與主委一職,其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不因此無效,管理費之收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或規約處理,管委會並無權限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欠繳之管理費共計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個月=13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瑞強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務,時任管委會當時因為收入不足而積欠彭瑞強薪資,便與彭瑞強討論合意以抵扣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管理費之方式,清償積欠彭瑞強之薪資債務,故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提前繳清至127年12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103年當屆之管委會已決議以抵扣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管理費之方式,用以清償管委會積欠被上訴人配偶彭瑞強之薪資,並由時任管委會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事後追認,尚難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晚於管委會出具收據所載日期,即謂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上訴人雖稱時任管委會主委曾文水之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曾文水不得擔任管委,然系爭同意書尚有其他管理委員簽名同意,上訴人未提出扣除曾文水部分外、所餘人數有未達表決門檻情形之相關事證,無法認定系爭同意書無效。又管委會之權限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明訂,除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外,關於管理費運用及管理服務人報酬給予及給予方式,均應認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且管理服務人報酬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支應,則管理委員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抵繳,並無溢出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用可茲運用之權限範圍,上訴人主張時任管委會無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不可採,故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均已扣抵完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並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29條、第36條,足見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決定機關,且所執行之事項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決定之事項或一般常態性之事務管理,又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意思決定之權。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及其運用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其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不得為之。況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係屬公共基金,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並無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權限。又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雖對於公共基金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責,惟所謂運用,係指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有關之常態性支出,其他情形即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後始得為之。系爭同意書係以上訴人積欠彭瑞強之薪資抵扣被上訴人至127年12月之管理費,管委會既無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權限,可見系爭同意書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限,應屬無效。縱上訴人有積欠彭瑞強薪資,亦應將積欠之薪資直接給付予彭瑞強,始屬公共基金之常態性支出之運用,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屬公共基金之常態性支出之運用,原審判決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文義,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符,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88年3月1日起每戶須向管委會繳交每月1,500元管理費。

(三)被上訴人配偶彭瑞強及時任社區管委蘇志成、蘇月妮等人有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管委會同意積欠彭瑞強之薪資855,000元,每月扣抵K棟40號5樓(住戶為被上訴人及彭瑞強)管理費至127年12月止,及扣抵I棟52號3樓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88年3月1日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戶須向管委會每月繳交1,500元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共135,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管委會積欠其配偶彭瑞強薪資未清償,經103年當屆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以扣抵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至127年12月為止之方式,用以清償管委會對彭瑞強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時任管委會是否得扣抵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為止之管理費一節,尚有爭執。

(二)經查,系爭社區103年當屆管委會為清償積欠前任總幹事彭瑞強薪資,經當屆管委與彭瑞強確認,同意由管委會支付彭瑞強855,000元,清償方式則為每月扣抵K棟40號5樓(住戶為被上訴人及彭瑞強)管理費至127年12月止,及扣抵I棟52號3樓(住戶為曾惠玲)管理費至126年12月止,並由當屆管委會於103年8月28日開立扣抵至127年12月止管理費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及於103年11月12日由當屆管委依上開決議內容與彭瑞強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據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證人彭瑞強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前任社區主委胡鳳嬌有請我幫忙社區打雜7、8年,到103 年為止,這7、8年我的月薪比照以前總幹事的薪水是28,000元,系爭同意書是在社區會議室簽名的,上面簽名的管委是當屆的管委,社區欠我薪水,積欠薪水的資料都在管委那邊,當時社區費用很吃緊,我就說可以抵扣管理費,其他的費用以後再說,也只有抵扣一部分薪水,因為他們欠我的薪水不少。曾惠玲是社區中經濟比較好的住戶,有時候社區欠一些錢,社區也會向她週轉,我也有向曾惠玲週轉過,我個人週轉還有社區跟曾惠玲週轉加起來4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此與曾惠玲於另案準備程序自陳:103年之前彭瑞強確實有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但先前的管委會沒有錢可以支付薪資,管委會改選後有與彭瑞強協調,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方式清償積欠彭瑞強之薪資,因為彭瑞強有積欠我借款債務,彭瑞強就與管委會協調,直接扣抵我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103年當屆管委會已決議以扣抵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至127年12月為止之方式,清償管委會積欠其配偶彭瑞強之債務等情,應非無稽。上訴人雖質疑上開收據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為103年11月12日簽立,兩者記載之日期、金額不同,惟時任管委會既已同意以扣抵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給付積欠彭瑞強之薪資,則管委會縱事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加以追認,亦非法所不許,尚難據此認定排除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103年當屆管委會無權決議以扣抵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方式清償債務,而必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故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等情。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6條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依同規約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約定,管委會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開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且管理費之用途包含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可知,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委會之職務,管委會因委任、僱用管理服務人所衍生之薪資給付等相關問題,自亦屬管委會得自行決定之權責範疇,則103年當屆之管委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扣抵其應給付彭瑞強之薪資,並未逾越管委會之權限。至上訴人所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係規定同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同條例第29條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同條例第37條係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禁止規定,均未規定管理費之收取與運用方式僅能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為之,且被上訴人係以其配偶彭端強對管理委員會之薪資債權充作管理費之給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自無上訴人所稱103年當屆管委會「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103年管委會無權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充作對彭瑞強薪資之給付、僅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等情,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103年管委會之主委曾文水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林寶春為區分所有權人,曾文水不得擔任主委,故103年當屆管委會決議扣抵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無效等情,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惟上訴人所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係規定戶籍位於系爭社區組織區域內之住戶,擁有房屋產權者為自住戶,未擁有房屋產權者為租住戶,自住戶與租住戶均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每戶限定一人),並未未規範僅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方能擔任管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103年管委會決議未達表決門檻之情,亦無法據此認定103年當屆管委做成之上開決議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社區103年管委會業以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為止應繳付之管理費,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配偶彭瑞強之薪資債務,被上訴人迄至127年12月為止均無庸再行繳納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35,000元及遲延利息,無從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