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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䕃棠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被上訴人 亥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施工前上訴人有看過報價單,有跟被上訴人講過做多少算多少,施工的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不能以報價單就要請款,電纜線2.0要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不合理,施工費用20萬、40萬元,費用太高,請求專業機關到現場重新估價。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11年2月份提出報價單,111年3月8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電力等工程,詳如後述)是老房子,上訴人統包,以上訴人之報價單向業主報價,不是依照上訴人下包的估價單來報價。兩造間沒有合約,不能用報價單來計算。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先含水泥工報價170多萬元,上訴人說水泥工工資太貴,要直接跟水泥工談,被上訴人只做水電,本來報價150多萬元,議價後剩下130多萬元(上訴人要求A2大崁燈及A4燈條部分改由其自行提供材料,扣除後經協議為1,260,114元),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報價單跟上訴人給業主的報價單一樣。議價完後才去施作,上訴人沒有說以實做為準。工程全部都做好了,水電的東西都做在裡面,看不到,如何估價。依證人吳添錦證述,上訴人確實有將水電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11年3月起至111年6月底,已經完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上訴人主張係借票周轉,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電力等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797,700元報價單予上訴人,因扣除泥作,變更承攬報酬為133萬元(本工程),之後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另提出306,600元報價單,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同日又另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111年4 月15日匯款20萬元,111年5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總計6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開立票號ZC696955、票面金額491,300元、發票日原為111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11年6月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變更支票日期為111年8月,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系爭支票是否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是否須由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承作上訴人工程,已完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工程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作,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事後退票之事實;然辯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其無錢給付工資而於111年6月中旬借予被上訴人週轉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確有請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所承包系爭電力及給排水、污廢水等工程,被上訴人交付施作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之水電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再以相同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向其業主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原審卷第99、101頁),並有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3頁、89-107頁)。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吳添錦於原審證述:工程是從111年3月做到111年6月底,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程約3個多月,水電要配合裝潢。水電的數量我認為有需要,都會找上訴人來裝設。我說這裡需要一個插座,你就馬上裝上去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71-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有支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報酬60萬元,111年6月14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工程完成了(原審卷第77-78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

㈢、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提供估價單予上訴人,經兩造議價後議定工程款金額,上訴人並以該估價單向業主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有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3頁、89-107頁),已如前述。衡之常情,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價金額,應無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再以相同之報價金額向業主報價,及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理。被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沒有合約書,做多少算多少,不能用報價單計算,請求由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等語;然而估價單上並未有此記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㈤、次查,上訴人雖陳稱:我是做統包,水電部分業主給我70、80萬元,以被上訴人報價單計算總額就160萬元。比我裝修的總額還要多。被上訴人報出的價錢,我也要賺錢,我們的裝修是210萬元,被上訴人水電施工就要請155萬6774元,比我報給業主的金額還多等語(原審卷第36、111頁);然而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總價款620萬元,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相同價格之報價單向業主報價,上訴人之陳述與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記載顯然不符;上訴人又陳稱:總合約是620萬元,第一次我們收50萬元,第二次我們收200萬元,第三次好像是150萬元,依工程進度收款(原審卷第79頁)。追加款只有190多萬元,又被業主扣了664,800元(本院卷第46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早已議定,上訴人代理人稱其每日均會在系爭工程現場(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是否與兩造約定相符,即可立即查知,若認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金額不實,應可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支票發票日6月改為8月,是7份月改的,原為6月30日,後來才改成8月,有請他月底前要抽出這張票或給我錢讓我軋票等語(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若僅係借票予被上訴人週轉,竟於交付支票後又更改發票日延後2個月,且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或給上訴人錢軋票,顯不合常理。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庭呈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記載:(111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錢何時能下」;上訴人「15日」「遇到禮拜六禮拜天」;被上訴人:「嗯,那就按照慣例,何時領,隔天才有可能上工」(原審卷第85頁)。依前開對話內容以觀,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工程款何時能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尚且告知給付工程款時間,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有不合於估價單記載之處要求更正,或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等情。上訴人既經與被上訴人就估價單金額議價後,始由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60萬元工程款,嗣再簽發系爭支票面額491,300元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及交付之工程,已同意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91,300元支付;上訴人嗣後雖遭業主扣款;然上訴人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或數量不足而遭扣款,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仍須請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不足為憑。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兩造間承攬契約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49萬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由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