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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范宸赫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複代理人 鄭景文被上訴人 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之先、備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基礎事實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備位之訴,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備位之訴法律關係形式上與原來起訴請求,不能併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BMW、型號:E92-M3、年份:2007年、車身號碼WBSWD91030PY30473號,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有無系爭汽車所有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金玉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傳緯(下稱李傳緯)之一人公司,系爭汽車原為華金玉公司所有。李傳緯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代理華金玉公司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由上訴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取得系爭汽車。嗣於107年12月4日,兩造重新議價確認系爭汽車之總價金為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將剩餘之10萬元價金給付完畢,並當場簽立買賣合約、讓渡合約,兩造之買賣業已完成,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謊稱兩造之協議價金並非50萬元,系爭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登記,上訴人因無法合理有效利用系爭車輛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名義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兩造買賣系爭汽車之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既上訴人已起訴,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又倘若法院認為兩造就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李傳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汽車為華金玉公司所有,李傳緯係以華金玉公司代表人身份交涉系爭汽車買賣事宜。107年11月26日,兩造達成買賣協議,由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李朋樾代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總價約定為14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進行驗車,確認一切正常後,即將車輛駛回公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定金40萬元,李傳緯則將華金玉公司營業執照及印鑑證明影本交付上訴人,並於汽車讓渡契約書中加蓋華金玉公司大小印鑑,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罰鍰後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來電向李傳緯表示願意多付10萬元協助李傳緯紓困,李傳緯不疑有他,另簽立加蓋手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另一紙汽車讓渡合約書,供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李朋樾證明之用。惟上訴人事後竟私自變造內容,填寫「付清107.12.4」、「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車輛目前無法行駛,待日後車輛維修完成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又拒絕繳納貸款及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復未定期驗車,致系爭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聲明為無理由查系爭汽車原為華金玉公司所有,由李傳緯代表華金玉公司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後占用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價金為50萬元,其業以全額交付價金,華金玉公司基於讓與合意而交付系爭汽車所有權,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需配合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價金為150萬元,系爭汽車尚有貸款、稅金及罰鍰等債務須由上訴人結清等語置辯。依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價金,究為5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或150萬元(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全額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車輛之占有時,是否已取得系爭所有權,被上訴人有無配合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登記義務等情,即為本案主要之爭點,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價金為50萬元,且

其已交付全額買賣價金等語,應屬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

一、二條約定:「一、甲方所有領牌2007年份型式M3,廠牌:BMW車一輛,牌照3988-B2號,車身號碼WBSWD91030PY30473號,自願讓授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500000現金』」(見原審卷第15頁)之文字內容,應認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之性質屬「定金」,而非全額價金,確有所據。

⑶上訴人固以兩造所簽立之前述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5頁)另記載「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餘款新臺幣:付清107.12.4」,汽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讓渡權利金為新臺幣50萬元銀貨兩訖」及光碟影像等,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價金為50萬元云云,然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頁)時,並無前述文字之記載,上開文字均為上訴人事後所偽造,而汽車買賣契約書、讓渡合約書上記載50萬元、付清部分,則係為證明其確實已收受50萬元現金之情,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總額,當時系爭汽車狀況正常,並無需整修之情等語置辯。

①經查,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因車輛引擎

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見原審卷第15頁)等文字,係關於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契約重要交易內容,倘若兩造間確實有重新議價之情形,當於同一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一點「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部分另為更正、刪除,然前揭契約書第一點,全無更正、刪除之情形,而附註欄前揭「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文字內容,亦全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或指印,顯然悖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增、刪、變更條款上,另加註簽名、用印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稱上開內容為上訴人事後所填載,非全屬無稽。

②再者,證人李中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李傳緯

間有借貸關係,他把系爭汽車放在我這裡作為擔保,暫時停放在我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李傳緯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找到車商買車,可以把錢還給我,請我把車子還他。接下來李傳緯、上訴人都有來我公司地下室,上訴人當時有檢驗系爭汽車、引擎室、行李箱、車內狀況,然後發動引擎打檔前進後退約15分鐘,確認無瑕疵,就把36萬元現金給我,我把1副汽車鑰匙、行照交給上訴人,他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應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前,確實曾經仔細檢驗車況(包含外觀及引擎功能),當時車輛引擎並無故障、車體並無損壞之情,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頁)記載「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重新議價」顯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③再者,上訴人固另提出光碟影像內容為車輛有毀損情

形之佐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一、影片開頭顯示時間為9月23日2011年」(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該影像內容係於汽車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頁)合意成立前數年所製作,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⑷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5頁)記載「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餘款新臺幣:

付清107.12.4」等文字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而上訴人亦曾詳細檢查車況,並無汽車引擎故障、車體損壞之情,亦據證人李中緯證述明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前述情形重新議定價金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50萬元,且其業已交付全額買賣價金等語,應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應屬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額價金,並基於讓與合意取得車輛之占有,是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動產所有權人令 他人取得所有權,屬物權行為之性質,與債權行為尚有區隔。而動產物權之變動需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合意、物權契約)與「交付」雙重要件,缺一不可。 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確有「交付」之行為。然而,被上訴人是否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車輛給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有無因此即取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尚須檢視其與被上訴人是否併有所有權讓與之物權契約合意。

⑵經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際,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

未全額付清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一般車輛買賣交易模式,賣方為避免買方未付足價金,多會等待買方付足價金之後,方才辦理車籍過戶正式讓與所有權,以避免買方違約,故本件應可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前,無意逕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與一般交易常規並無相違。再者,上訴人固已占有系爭車輛,然觀諸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三點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7、10點分別載明:「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簽約同時,乙方將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由乙方自行負責」、「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乙方『接管』車輛後一年內如需退車或換車,雙方議定同目前車況」,依前揭契約使用「行駛」、「接管」等文字之含意,及明訂貸款公司「取回」系爭汽車、一年後如需「換車」或「退車」時雙方法律關係等約定,足認被上訴人非以「終局性讓與物之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汽車,而僅將系爭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先交予上訴人,而須待價金清償完畢、車籍過戶後始為讓與汽車之所有權,依此,兩造間既無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物權合意,上訴人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系爭汽車所有權,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應屬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

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名義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

理由⑴經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點約定:「乙方付清餘

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上訴人既未全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名義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自屬無理由。

⑵再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又按辦理汽車車籍過戶前,應先繳清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及前年度積欠的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已屆定期檢驗者,應先檢驗合格,出廠10年以上汽車辦理過戶時,需於公路監理單位辦理臨時檢驗合格,禁止異動或動產設定者,均應依規定先行撤銷或塗銷,始得辦理車籍過戶之手續。經查,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4831號函文:「一、車號0000-00車輛為債務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行申辦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策略聯盟之專案貸款之擔保物,並由李傳緯擔任保證人。二、本案於107年11月18日本金餘額為966468元、107年12月18日本金餘額為928583元。四、本案債權於108年3月20日已移轉予台新大安租賃,現抵押權人為台新大安租賃」(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華金玉公司曾以系爭汽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項,由李傳緯擔任保證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仍屬存在,而系爭車牌號碼車籍3988-B2目前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所述,然系爭汽車既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存在且無從塗銷,又尚未檢驗合格,上訴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履行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聲明為無理由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上訴人未全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主張被上訴人華金玉公司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此,上訴人備位主張「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之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再行繳納裁判費用,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用,亦無其他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本院自毋庸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