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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張文龍

蕭偉麒即德發號

蕭永隆即高峰商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施瑞明法定代理人 何淑珠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上訴人 何淑珠

施淳華施玉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施瑞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應連帶給付逾被上訴人施瑞明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何淑珠捌拾萬元、施淳華肆拾萬元、施玉綺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逾被上訴人施瑞明肆仟參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何淑珠捌拾萬元、施淳華肆拾萬元、施玉綺肆拾萬元,及均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人施瑞明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蕭永隆即高峰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上訴人施瑞明負擔百分之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施瑞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施瑞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簡上卷一第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為避免兩造稱謂混淆,以下逕稱姓名)。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逾800萬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原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上卷一第23頁)。嗣張文龍變更聲明如實體事項

二、㈡、⒉上訴聲明所示;蕭偉麒即德發號、蕭永隆即高峰商行(下稱蕭偉麒2人)則變更聲明如實體事項三、㈧、⒉上訴聲明所示。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蕭偉麒2人抗辯:就施瑞明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追加之醫療費用284,045元、看護費用570,572元、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09,756元、交通費用18,331元,提出已逾2年時效抗辯;施瑞明之平均餘命應以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計算,不應依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施瑞明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不含員工分紅獎金;施瑞明騎車超速與有過失;施瑞明怠於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抵銷扣減等語,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倘不許蕭偉麒2人第二審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故准許蕭偉麒2人提出前開抗辯。

四、張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起訴及施瑞明附帶上訴主張:

㈠、張文龍受僱於蕭偉麒2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活雞工作。109年7月6日19時33分,駕駛印有「德發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張文龍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電線桿左枝17分之1附近,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無巷號之無名巷內之際,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駛往對向路外,適有施瑞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施瑞明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瑞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術後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併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龍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施瑞明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原審判准1,202,116元,再請求眼科醫療費80元)

施瑞明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2,19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附民卷第51-78、105-153頁、原審卷第75-117頁)。又施瑞明111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眼科就醫費用80元(原審卷第117頁),係因施瑞明受有「延遲性腦幹出血」之傷害,眨眼次數減少、無法正常代謝眼睛分泌物,因而罹患乾眼症、角膜炎、結膜炎等症狀(簡上卷一第77頁),是以施瑞明至眼科就診確有必要,原審扣除此等金額,應有違誤。

⒉看護費(原審判准8,462,559元,再請求886,782元)⑴親屬照顧看護費118,800元①施瑞明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共計40日),由

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施瑞明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共計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准許。

②施瑞明配偶何淑珠於專人看護請假期間(共12日,簡上卷一

第80-82頁)、看護逃跑等待期間(2日),均自行看護,相當於支出30,8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200元×14日)。

③是以,親屬看護費共計118,800元(計算式:88,000元+30,800元)。

⑵已支出專人看護費3,518,196元①施瑞明於109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已支出專人看護費2,

081,824元,有收據可憑(附民卷第79-87、155-161頁、原審卷第119-137頁),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准許。

②施瑞明於111年10月29日至114年7月4日再支出專人看護費1,4

36,372元(含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勞健保),有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勞健保繳費通知為證(簡上卷二第69-101頁)。

③是以,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施瑞明已支出專

人看護費3,518,196元(計算式:2,081,824元+1,436,372元)。

⑶終身看護費15,286,172元①若以每月73,755元計算施瑞明每月看護費用,並參以109年全

國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167頁),施瑞明平均餘命為27.37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之金額為15,286,172元。

②原審以專人看護月薪30,303元(含薪資21,065元、伙食費6,0

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為基準,並以新竹縣110年簡易生命表所載之26.83年計算施瑞明平均餘命,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施瑞明終身看護費為6,292,735元。

③惟原審漏未審酌家事移工月薪每續聘3年均應調薪,有就業安

定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勞動部公告為憑(簡上卷一第79-81頁)。則施瑞明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每月將多支出看護費薪資4,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124,178元;自117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26.83年止,每月將多支出看護費薪資5,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752,636元。是以,施瑞明自114年4月1日起算,終身看護費薪資將多支出共計876,814元(計算式:124,178元+752,636元)。又自112年1月1日起,健保費用投保單位最低負擔金額為1,286元(簡上卷一第85頁),而非原審認定之1,238元。是以,施瑞明得就差額48元另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26.83年止,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之金額9,968元。從而,原審漏未計算之終身看護費為886,782元(計算式:876,814元+9,968元)。

⑷綜上,施瑞明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923,168元(計算式:118

,800元+3,518,196元+15,286,172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8,462,559元,施瑞明原得再請求10,460,609元,惟施瑞明僅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再請求886,782元。

⒊工作損失(原審判准32,969,857元,再請求0元)

施瑞明因受有系爭傷害,已終身難以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157號函可憑(簡上卷一第429頁);又施瑞明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自99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均領有員工分紅獎金,且台積電營運持續看俏,員工分紅獎金應係施瑞明一般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施瑞明受領之員工分紅獎金應屬經常性給付。原審以施瑞明108年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3,534,040元(附民卷第89頁)計算本件車禍事故翌日至施瑞明65歲退休即121年2月10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32,969,857元,應屬適當。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審判決756,310元,再請求28,280元)⑴施瑞明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使用看護墊、尿片、病房所需物

品,及服用營養品,共計支出827,505元,有收據、發票可佐(附民卷第173-273頁、原審卷第139-188頁)。原審以施瑞明未舉證有服用益生菌、復絡強、慧祐全、蔓越莓錠、護神迅錠、PPLS等營養品之必要,剔除上開營養品之金額共計65,330元(原審卷第142、143、145、147、151、155、157、158、160、167、172頁);以及剔除家具費用5,865元(原審卷第178頁),判准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56,310元。

⑵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長期消化不良,經評估建議服用益生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宜長期使用復絡強保健品以促進神經系統恢復」(簡上卷一第87-89頁),堪認施瑞明有服用益生菌、復絡強之必要。是以,施瑞明支出之益生菌費用2,052元(附民卷第142頁編號377)、復絡強、護神迅錠、慧祐全、PPLS等神經系統恢復營養品23,628元(原審卷第145、155、157、158頁編號390、392、437、4

35、444)為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5,680元(計算式:2,052元+23,628元)。

⑶又原審卷第155、156頁編號435、436號之護神迅錠2,600元為

同一筆消費,原審誤重複剔除,故應加計重複剔除之護神迅錠2,600元。

⑷是以,施瑞明得再請求28,280元(計算式:25,680元+2,600元)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⒌交通費(原審判准38,773元,再請求0元)

施瑞明因已癱瘓,故有搭乘救護車、長照專車之需求,已支出交通費共計38,773元,有收據、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275-299頁、原審卷第189-192頁),且均經原審判決全部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准200萬元,再請求0元)

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在個人生涯規劃、家庭生活層面均受到巨大衝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387,797元。原審判決施瑞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⒎從而,張文龍及蕭偉麒2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施瑞明915,142

元(計算式:眼科醫療費80元+看護費886,782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即營養品28,280元)。

㈢、何淑珠為施瑞明之配偶,施淳華、施玉綺則為施瑞明之子女,須照顧臥病在床之施瑞明終身,張文龍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文龍賠償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下稱何淑珠3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原審判決張文龍應與蕭偉麒2人分別連帶給付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尚屬適當。

㈣、就張文龍及蕭偉麒2人指摘施瑞明於本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11年10月28日變更請求項目金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本案係於111年3月14日經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施瑞明於移送前之110年12月7日已擴張請求張文龍及蕭偉麒2人分別連帶給付90,881,503元,僅係於111年10月28日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即90,881,503元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變更請求項目之金額。是以,施瑞明並未於本件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再擴張聲明,自無庸補繳裁判費;且施瑞明早於11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年12月7日擴張聲明,亦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

㈤、聲明:⒈於原審聲明:⑴張文龍應與蕭偉麒2人連帶給付施瑞明90,881,

503元、何淑珠100萬元、施淳華50萬元、施玉綺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文龍應與蕭永隆即高峰商行連帶給付施瑞明90,881,503元、何淑珠100萬元、施淳華50萬元、施玉綺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⑴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應連帶給付施瑞明45,429,615元,連帶給付何淑珠800,000元,連帶給付施淳華400,000元,連帶給付施玉綺400,000元,及張文龍自110年10月10日起、蕭偉麒即德發號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文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施瑞明45,429,615元,連帶給付何淑珠800,000元,連帶給付施淳華400,000元,連帶給付施玉綺400,000元,及張文龍自110年10月10日起、蕭永隆即高峰商行自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其餘之訴駁回。

⒉施瑞明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施瑞明後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應再連帶給付施瑞明915,142元,及張文龍自110年10月10日起、蕭偉麒即德發號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⑶張文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再連帶給付施瑞明915,142元,及張文龍自110年10月10日起、蕭永隆即高峰商行自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附帶上訴費用,均由張文龍及蕭偉麒2人連帶負擔(簡上卷一第62頁)。

⒊對於張文龍、蕭偉麒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文龍、蕭偉麒2人負擔(簡上卷一第61頁)。

二、張文龍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同意施瑞明再請求給付醫療費80元、看護費886,782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8,280元,但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簡上卷一第269-270頁);同意蕭偉麒2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所有意見(簡上卷二第196頁)。

㈡、聲明:⒈於原審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應連帶給

付施瑞明逾760萬元、連帶給付何淑珠逾60萬元、連帶給付施淳華逾30萬元、連帶給付施玉綺逾30萬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棄。⑵原判決關於命張文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原審之訴均駁回。⑷訴訟費用由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連帶負擔。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上卷一第43頁)⒊對於施瑞明附帶上訴未為答辯聲明。

三、蕭偉麒2人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不爭執施瑞明與張文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張文龍具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駛往對向無名巷之過失;蕭偉麒即德發號為張文龍之僱用人;施瑞明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918,151元【即附民卷第51-78、105-153頁所示單據部分】、看護費523,852元【即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4日親屬看護部分及附民卷第79-8

6、155-159頁所示單據部分】、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17,749元【即附民卷第173-273頁所示單據部分】、交通費20,442元【即附民卷第275-289頁所示單據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簡上卷二第151-152、155、162、171頁)。

㈡、本案於111年3月14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始追加醫療費284,045元、看護費570,572元、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09,756元、交通費18,331元(下稱系爭追加金額),惟未補繳系爭追加金額之裁判費,原審亦未命施瑞明補繳而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系爭追加金額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㈢、否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為張文龍之僱用人。張文龍車輛之車身僅噴有「德發號」之字樣,未見「高峰商行」之標誌或圖樣;且德發號之營業項目僅有畜產品零售業,而高峰商行之營業項目除畜產品零售業外,尚包含畜牧場經營、家畜禽飼育業等7項營業項目,足見德發號及高峰商行之營業項目迥然不同(附民卷第35、39頁);再者,張文龍之新光產物團險傷害保險及勞保之雇主均為德發號(簡上卷一第293-295頁),均可證明張文龍之僱用人僅蕭偉麒即德發號1人。原審徒憑蕭偉麒2人為父子、營業地址相同,即認定蕭偉麒2人均為張文龍之僱用人,實有違誤。

㈣、爭執施瑞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施瑞明行經之雙豐路設有「輔2」、「慢」及減速標線,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施瑞明有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施瑞明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車禍鑑定明確,是以施瑞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30%。

㈤、就施瑞明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及何淑珠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

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醫療費284,045元,除已罹於時效外,其中施瑞明於111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眼科就醫費用80元部分,固經施瑞明提出其患有「雙眼乾眼症併絲狀角膜炎及雙眼結膜炎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舉證此與其所罹患之「遲延性腦幹出血症狀」間之因果關係,且施瑞明罹患上開角膜炎、結膜炎距離本件車禍已2年,因果關係相當薄弱,是以原審剔除眼科費用80元,應屬適當。

⒉看護費⑴施瑞明於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2月14日、110年2月14日至同

年12月1日之看護費分別共計264,900元(附民卷第87頁)、810,500元(附民卷第161頁),平均每日看護費高達2,700餘元,明顯高於其先前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且110年2月14日看護費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施瑞明固陳稱此係因轉院至復健科病房、護理之家,須按表操課,協助施瑞明被動式復健,因而提高為每日看護費2,500元至2,800元不等等語,然施瑞明出院後已聘請專業看護協助施瑞明復健,何以當時看護費仍可維持每日2,200元,於109年11月11日後突增加為每日2,700餘元,未見施瑞明說明。是以,施瑞明於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至多849,200元(計算式:2,200元×386日)。而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看護費570,572元,若認尚未罹於時效,亦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⑵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生評估其終身無法復原為正常人

(簡上卷一第429頁),則施瑞明之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所載之12.4年計算(簡上卷一第217-220頁)而非正常人之簡易生命表為基準,是以,依原審認定之每月看護費30,303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施瑞明之終身看護費應為3,578,011元。又施瑞明以看護人員浮動之薪資,分多段計算施瑞明終身看護費用,顯已與霍夫曼公式提前以一次性請求給付原則相悖。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09,756元,除已罹於時效外,其中就原審剔除之益生菌費用,施瑞明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有服用益生菌之必要,惟其就診之科別為中醫,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⒋工作損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為雇主非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積電字第1140061130號書函所函覆之施瑞明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所得資料(不公開卷第5頁),僅「薪資」、「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加班費及不休假代金」、「年終獎金」列入薪資實發範疇,「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另外計算;再者,台積電附註亦記載「業績獎金及分紅發放標準,是根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發放金額」。是以,施瑞明之業績獎金及分紅應不得列入其工作損失計算之基準。

⑵從而,施瑞明108年「薪資實發」總額為1,499,9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施瑞明車禍發生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即121年2月10日止之工作損失為13,989,521元。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後,蕭偉麒2人並非始終悍然拒絕賠償,在刑案中更表示願以1,000萬元與施瑞明和解,無奈施瑞明及何淑珠3人堅持以9,000萬元和解而失敗告終,足見蕭偉麒2人確實有賠償誠意,爰請求酌減何淑珠3人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審判賠施瑞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不爭執。

㈥、施瑞明從車禍至今均怠於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依施瑞明失能之比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各款規定施瑞明可請領金額,於施瑞明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抵銷扣減。

㈦、施瑞明於110年9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追加何淑珠3人及擴張請求金額、111年10月28日擴張請求金額,惟原審均以110年9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文龍、蕭偉麒2人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息日,應有違誤。

㈧、聲明:⒈於原審答辯聲明:⑴施瑞明、何淑珠3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施瑞明、何淑珠3人負擔。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蕭偉麒即德發號應連帶給付施瑞明

逾760萬元、連帶給付何淑珠逾60萬元、連帶給付施淳華逾30萬元、連帶給付施玉綺逾30萬元之部分,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原判決關於命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⑶上開一、二廢棄部分,施瑞明、何淑珠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施瑞明、何淑珠3人負擔。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上卷二第136頁)。

⒊對於施瑞明附帶上訴之答辯:⑴施瑞明之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施瑞明負擔(簡上卷一第2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施瑞明與張文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張文龍具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駛往對向無名巷之過失;蕭偉麒即德發號為張文龍之僱用人;施瑞明因系爭傷害而至少受有醫療費918,151元【即附民卷第51-78、105-153頁所示單據部分】、看護費至少523,852元【即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4日親屬看護部分及附民卷第79-8

6、155-159頁所示單據部分】、增加生活必要費用至少317,749元【即附民卷第173-273頁所示單據部分】、交通費至少20,442元【即附民卷第275-289頁所示單據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張文龍、蕭偉麒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發票、乘車證明、收據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19、51-86、105-159、173-273、275-2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文龍具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駛往對向無名巷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文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文龍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載活雞回公

司,公司名稱是高峰商行,也叫做德發號等語(刑案他卷第72頁反面);於原審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車禍時受僱於德發號,我忘記我有在偵查中說我受僱於高峰商行,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知道德發號與高峰商行間之關係,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禍發生時,我駕駛之貨車是噴德發號字樣,但我不只開這台貨車,高峰商行的車我也有開,車子都一樣是載活雞,也都停在同一停車場。距離本件車禍時我已經工作4年之久,當初是朋友介紹進來的,蕭永隆、蕭偉麒是父子,兩人都會指揮我工作,但大部分是父親蕭永隆,薪水也是蕭永隆發給我的,蕭偉麒不常出現,蕭偉麒、蕭永隆怎麼拆帳我不清楚,他們打電話叫我開哪一台車我就開哪一台車,我認為蕭偉麒、蕭永隆都是我老闆等語(簡上卷一第272-275頁)。足見張文龍係同時為蕭偉麒2人所使用,為其等服勞務。

⒉再參以德發號及高峰商行之營業地址同一,且德發號營業項

目為「畜產品零售業」,高峰商行則為「畜牧場經營業、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附民卷第35、39頁),營業項目類似,僅高峰商行項目更為多元,益徵蕭偉麒2人在同一營業地址共同經營同一事業,此亦即張文龍所述我開德發號的車子或開高峰商行的車子都一樣是載活雞之意,每一趟次都是同時為兩個商行服勞務。張文龍於本件車禍時駕駛印有德發號字樣之貨車載運活雞,亦僅係碰巧,是以不得因該貨車車身未同時印有高峰商行之字樣,即反推論蕭永隆非張文龍之僱用人。

⒊至張文龍之新光產物團險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德發號乙

情(簡上卷一第293-294頁),至多僅能證明蕭偉麒有為張文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但無法作為張文龍之僱用人僅蕭偉麒即德發號1人之證據。又所謂「德發號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簡上卷一第295頁)顯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1月份之後才為張文龍補列提繳,溯及自105年7月開始提繳,意圖製造張文龍只是德發號之勞工之假象,否則張文龍不會自述沒有勞健保,且其107-108年均查無所得及財產。

⒋從而,蕭偉麒2人於張文龍執行載運活雞職務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時,均為張文龍之僱用人應可認定,應分別與張文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瑞明於本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110年12月7日已擴張聲明之金額至90,881,503元,其於111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僅係調整各請求項目之金額,訴之聲明之金額仍維持90,881,503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以,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於不同損害項目間予以流用,依前述見解,其並未擴張聲明,從而無庸再補繳裁判費。蕭偉麒2人指摘原審未命施瑞明補繳裁判費即為實體判決云云,並無理由。進而,蕭偉麒2人抗辯施瑞明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請求醫療費284,045元、看護費570,572元、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09,756元、交通費18,331元已逾2年時效,亦同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茲就施瑞明、何淑珠3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時效抗辯部分詳㈥):

⒈醫療費1,202,196元⑴兩造就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1,202,116元部分並無爭執(即附

民卷第51-78、105-153頁、原審卷第75-116頁所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僅就施瑞明111年9月28日眼科就醫費用80元(原審卷第117頁)為爭執。

⑵本院審酌施瑞明受有「延遲性腦幹出血」之傷害(附民卷第4

7頁),而腦幹為生命中樞,控制眨眼等反射動作,衡情施瑞明確實會因傷及腦幹而影響眨眼次數致罹患乾眼症之情況,是以施瑞明眼科就醫費用8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審予以剔除,尚有違誤。從而,施瑞明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202,196元(計算式:1,202,116元+80元=1,202,196元)。

⒉看護費8,462,559元⑴施瑞明附帶上訴後僅再請求給付將來看護費886,782元,依據

為長期雇用外籍看護工之調薪問題,則本院就施瑞明附帶上訴後所提出之親屬看護費30,800元、已支出專人看護費1,436,372元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⑵施瑞明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共計40日)支出

親屬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張文龍、蕭偉麒2人均未爭執,應予准許。

⑶施瑞明於109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已支出專人看護費2,

081,824元,有收據可憑(附民卷第79-87、155-161頁、原審卷第119-137頁),而蕭偉麒2人僅就其中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2月14日之看護費264,900元(附民卷第87頁)、110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之看護費810,500元(附民卷第161頁)為爭執。經查:

①施瑞明主張其於新竹馬偕醫院一般病房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

元、於109年11月5日轉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病房,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於109年11月23日入住臺大護理之家後,因須看護協助施瑞明進行被動式復健,故每日看護費高達2,700元、過年期間須每日加價2,700元等語。本院審酌施瑞明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2月14日、110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平均每日看護費約2,700餘元,雖高於其在新竹馬偕醫院之全日看護費金額,然各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本因看護人員經驗、看護內容、配合機構等原因而有落差,且每日看護費2,700餘元亦在新竹縣全日看護費行情範圍內,並無過高之情,況施瑞明已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收據以實。

②至蕭偉麒2人指摘「110年2月14日」該日看護費重複計算部分

(附民卷第87、161頁),應僅係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2月14日之看護係看護至110年2月14日上午止,並於110年2月14日下午重新起算新一輪看護費;再者,看護費用高昂,施瑞明家屬應無放任看護重複請領看護費之可能。

③是以,原審認施瑞明於109年8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已支出專人看護費2,081,824元並無過高而判決准許,並無不當。

⑷就施瑞明終身看護費部分:

①蕭偉麒2人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簡上卷一第217-220頁)主張施瑞明之平均餘命短於正常人,應以12.4年計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兩造均同意之主要治療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瑞明在該院接受神經內科腦波治療、中醫科接受針灸治療、在復健科接受復健等),該院於113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157號函回覆「病患目前四肢癱瘓、呼吸困難(氣切管放置)、吞嚥困難(放置鼻胃管),餘命無特別判斷依據。」(簡上卷一第429頁),再參以我國醫療水準、健保資源、施瑞明入住護理之家由專業看護照料、居家照顧期間亦有看護等情,本院實難臆斷施瑞明之壽命年數,是以原審以110年新竹縣年滿55歲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26.83年作為施瑞明平均餘命計算標準,並無不當。②至於施瑞明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家事移工月薪每續聘3

年均應調薪、自112年1月1日起,健保費用投保單位最低負擔金額為1,286元等情狀,逕以專人看護月薪30,303元(含薪資21,065元、伙食費6,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為計算基準,尚有不足云云。然家事移工調薪幅度繫於未來不確定之政策,且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照顧施瑞明之看護即歷經Susanti、阮氏梅、嘉琪、羅玉鳳、黃彩庭等人,有施瑞明提出之照顧情形一覽表可憑(簡上卷二第67頁),尚未有看護做滿3年,是以原審以施瑞明提出之看護Susanti薪資表(原審卷第123頁)定看護月薪為21,065元,並無違誤;又原審係參考施瑞明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11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上所載之「投保單位負擔1,238元」(原審卷第133頁)定每月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此部分亦無違誤。從而,原審以30,303元為施瑞明每月專人看護費之基準,應屬適當。

③是以,以看護月薪30,303元及施瑞明平均餘命26.83年為計算

條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92,735元,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⑸從而,施瑞明看護費用共計8,462,559元(計算式:親屬看護

費88,000元+已支出專人看護費2,081,824元+終身看護費6,292,735元=8,462,559元)。

⒊工作損失30,747,319元⑴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積電字第1140

061130號書函所函覆之施瑞明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所得資料(不公開卷第5頁),台積電固定於每年2月、5月、7月、8月、11月發放業績獎金及分紅,堪認係屬經常性給付。

而蕭偉麒2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僅係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非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又施瑞明108年實發薪資加上實發員工分紅合計為3,295,806元。

⑵是以,施瑞明實際年薪淨額3,295,806元,自本件車禍發生翌

日即109年7月7日至其65歲退休即121年2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747,319元。

⑶至於施瑞明主張應按給付總額而非給付淨額計算乙節,本院

扣除者僅係「勞健退/稅及其他」該欄之金額,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國家本即不按上述賠償金額課稅及計算勞健保費用,施瑞明自不得在未繳納同額稅款及勞健保費情況下反獲此筆金額利益。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50,308元⑴施瑞明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使用看護墊、尿片、病房

所需物品,及服用營養品,共計支出827,505元,有收據、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3-273頁、原審卷第139-188頁)。惟經原審剔除益生菌、復絡強、慧祐全、蔓越莓錠、護神迅錠、PPLS等營養品費用65,330元(原審卷第142、143、145、1

47、151、155、157、158、160、167、172頁)及家具費用5,865元(原審卷第178頁),判准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56,310元。

⑵施瑞明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

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因長期消化不良,經評估建議服用益生菌」、「建議宜長期使用復絡強保健品以促進神經系統恢復」(簡上卷一第87-8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原審判決後始開立,且直接載明營養品品牌名稱,顯係醫師因應家屬請託始開立;再者,施瑞明並未提出上開益生菌、復絡強等營養品之仿單,本院無從知悉上開營養品之適應症等資訊;復施瑞明車禍後服用上開營養品已多年,然並無顯著成效,則上開營養品是否有醫療上必要性,亦非無疑。是以,原審剔除上開營養品費用,應屬適當,然其中原審卷第155、156頁編號43

5、436號之護神迅錠2,600元應為同一筆消費,原審誤重複剔除,故應加計重複剔除之護神迅錠2,600元,從而應剔除之營養品費用應為62,730元(計算式:65,330元-2,600元=62,730元)⑶又施瑞明於109年10月9日在摩曼頓購買配件470元(附民卷第

181頁編號37)、於110年2月2日在萊爾富購買不明商品48元(附民卷第203頁編號119)、於111年2月13日在uniqlo購買T恤、束口褲4,930元(原審卷第152頁編號413)、於111年8月19日在統一超商購買不明商品179元(原審卷第179頁編號537)、於111年9月17日在大潤發購買刮鬍膏、床包組、潤滑刀片2,975元(原審卷第186頁),共計8,602元。其中衣褲、刮鬍膏、床包組、潤滑刀片等物品縱施瑞明未受有系爭傷害,亦有使用上開生活物品之需求,故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而上開未記載物品名稱之發票,本院無從確認所購買之商品是否係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所必須購買,故應剔除。

⑷綜上,施瑞明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750,308元(計算式:827,

505元-營養品費62,730元-家具費5,865元-非因本案增加之日常生活用品及未載購買項目費用8,602元=750,308元)。

⒌交通費38,773元

施瑞明支出交通費38,773元部分,有收據、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275-299頁、原審卷第189-192頁),張文龍、蕭偉麒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審判決施瑞明上開請求全部准許,應屬適當。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審判決張文龍應賠償施瑞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兩造

並未爭執。而原審審酌施瑞明之配偶何淑珠於本件車禍後為施瑞明之監護人,其子女施淳華、施玉綺亦需協助照顧施瑞明終身,認張文龍侵害何淑珠3人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關係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何淑珠3人精神慰撫金,並兼衡其等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況,判決張文龍應分別賠償何淑珠3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40萬元、40萬元,並無不當。

⒎從而,施瑞明所受損害共計43,201,155元(計算式:醫療費1

,202,196元+看護費8,462,559元+工作損失30,747,319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50,308元+交通費38,77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3,201,155元)。何淑珠3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分別為80萬元、40萬元、40萬元。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施瑞明於109年7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110年9月17日即對張文龍、蕭偉麒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年12月7日擴張聲明金額至90,881,503元,其於111年10月28日並未擴張聲明,僅係將請求金額於不同損害項目間予以流用,已如前述,是以施瑞明於時效完成前之110年12月7日已向張文龍、蕭偉麒2人請求賠償90,881,503元。從而蕭偉麒2人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以事故

重建之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⑴張文龍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對向來車),逕行跨越雙黃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⑵施瑞明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見大貨車左轉彎進入其行駛車道,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鑑定意見書第19頁)。又澎科大於車禍重建過程以施瑞明合法速率行駛之狀況模擬,結果顯示施瑞明仍會因反應時間不足而撞上張文龍車輛,因而認定施瑞明略超速行駛(在時速限制40公里路段以時速42.05公里速度行駛)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見鑑定意見書第14-16頁)。⒉是以,施瑞明縱有稍微超速行駛之不當,然其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施瑞明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從而,蕭偉麒2人抗辯施瑞明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施瑞明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扣除之。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施瑞明係於110年9月17日起訴,及於110年12月7日擴張聲明;何淑珠3人係於110年12月7日追加起訴,經本院訂於111年6月30日調解,兩造均到庭但調解不成立,經施瑞明、何淑珠3人同意自111年6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簡上卷二第212頁)。準此,本件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審判決張文龍、蕭偉麒2人應給付之利息在111年6月29日(含)之前者,均應予廢棄。

㈩、蕭偉麒2人均為張文龍之僱用人,各與張文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蕭偉麒即德發號雖不因此與蕭永隆即高峰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張文龍及蕭偉麒即德發號、張文龍及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施瑞明、何淑珠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施瑞明、何淑珠3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張文龍及蕭偉麒即德發號、張文龍及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綜上所述,施瑞明、何淑珠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文龍、蕭偉麒2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張文龍、蕭偉麒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張文龍、蕭偉麒2人應給付施瑞明超過43,201,155元部分,及給付施瑞明、何淑珠3人超過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張文龍、蕭偉麒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施瑞明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施瑞明為一部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施瑞明附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張文龍、蕭偉麒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施瑞明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審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其餘訴訟費用課徵,故免訴訟費用之諭知,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負擔比例。張文龍、蕭偉麒2人上訴利益為39,029,615元(簡上卷一第32頁),本院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施瑞明之金額為2,228,460元(計算式:45,429,615元-43,201,155元=2,228,460元),廢棄比例約為5%。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110年9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17頁) 110年12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附民卷第99-103頁) 111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原審卷第65-68頁) 醫療費 357,792元 918,151元 1,202,196元 看護費 433,928元 19,068,042元 9,440,050元 工作損失 40,557,119元 40,557,119元 40,985,182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000元 施瑞明:30,000,000元 何淑珠:1,000,000元 施淳華:500,000元 施玉綺:500,000元 施瑞明:38,387,797元 何淑珠:1,000,000元 施淳華:500,000元 施玉綺:500,000元 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無 317,749元 827,505元 交通費 無 20,442元 38,773元 共計 71,348,839元 施瑞明:90,881,503元 何淑珠:1,000,000元 施淳華:500,000元 施玉綺:500,000元 施瑞明:90,881,503元 何淑珠:1,000,000元 施淳華:500,000元 施玉綺:5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