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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阮品澍相 對 人 李侑穗即李昱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取得對訴外人曾穎川之執行名義,除分文未失外,反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1,945,000元,全屬不當得利,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求償,始為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委託相對人購買神準科技公司股票3張,並將315,000元款項匯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約購買,故應返還金錢等語。惟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前,已於103年間就上開款項,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3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前案訴訟第一審),主張其係受相對人詐騙而交付;縱相對人邀抗告人參股增資行為非屬詐騙,兩造間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等情,經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審認兩造間僅成立抗告人委任相對人代為處理其認購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事務之無償委任契約,而相對人因信賴其主管即訴外人曾穎川所稱與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額度,經相對人自行檢索確有訴外人曾穎川提供之公司增資案,加以抗告人認購神準科技公司確有獲利等情,相對人不疑訴外人曾穎川有詐,陸續將訴外人曾穎川傳送訊息轉傳予抗告人以決定是否認購,並將抗告人決定認購後所交付之款項悉數轉匯予訴外人曾穎川,及依抗告人指示將認購神準科技公司所得款項用以繼續投資認購其他股份,並未違反抗告人之指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1頁)。準此,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