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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賴盈慧即受 罰 人 樓之8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淑鈴與被告秀龍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業務需要,於112年7月31日至台北參與工程開標事宜,故無法到庭,下次出庭日會如期到庭,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曾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並於通知書特別記載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庭期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卷第237頁,下稱竹簡卷),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於1年半前即離職,對於雙方的糾紛一直以來都不清楚,去了也無法清楚交代,不管工作上或生活上已造成極大困擾,可能不便參與等語(下稱竹簡卷第241頁),因所述事由非屬天災、患病、緊急公務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致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經原法院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再次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規定,該通知亦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243頁),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再具狀表示前已回函表明不便參與,本院再次通知出庭說明,但伊已離職1年半,對於整件事並不清楚,無法正確說明,不便參與等語(見竹簡卷第245頁),然承上說明,到庭作證為國民應盡之法定義務,本非證人本身之意願可為決斷,又證人是否瞭解其需證述之相關事實內容,亦與其須到庭作證之義務尚無相涉,則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得不到庭作證云云,當不足採。故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稱:「因公司業務需要,於112年7月31日至台北參與工程開標事宜,故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公司開立出差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於收受前述2次開庭通知,自收受日起至所通知之開庭日止,均尚有足夠時間從容調整安排工作因應或委請他人辦理,依前開說明,抗告意旨所稱之公務事由核非屬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之不可避免事由;再者,抗告人經原法院兩次通知後均僅具狀一再陳稱伊已離職1年半,對於雙方的糾紛不清楚,無法正確說明,而無到庭作證意願,未曾陳報已受公司安排出差一節,係經原法院予以裁罰後,始具狀稱係經公司指派處理業務而未按期到庭並表明會於下次傳喚到庭等語,則原法院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予以裁罰自非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揭規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