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益豐相 對 人 林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和妹妹即相對人各自出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1號及63號共4間房屋,抗告人所有為其中57號之2間房屋,相對人所有為61號及63號房屋。惟因出資及使用執照因素,相對人於84年7月6日將原本即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其中面積37.6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回歸抗告人所有,有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此抗告人未再將系爭建物贈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建物。詎相對人竟於110年執當初以其名義申請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權狀,再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所有權變更,惟新竹市稅務局未與國稅局連線,致新竹市稅務局將系爭建物變更為相對人所有,爰聲請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抗告人所有;又原審未審閱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或聲明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原審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從命補繳裁判費,與起訴程式不合,乃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補正裁定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5萬9,900元,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於其112年1月3日所具民事回復原狀之聲請狀即起訴狀,已將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如前開所述,並提出贈與稅免繳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11年8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13176號函、房屋稅112年及110年課稅明細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保管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之原因事實已大致敘明,且可推知其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係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積37.60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回復原狀為抗告人所有。縱認抗告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臻明瞭或完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就本件之原因事實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