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朱令璿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相 對 人 黃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如因事赴國外,在此期間,家內無人代收送達,如猶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應不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0244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即出境至泰國迄今,未實際居住在起訴狀所載地址,致無法領取法院通知,伊係迨至112年1月間始獲指示而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爰對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並曾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惟其係於111年6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未返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抗告人於上訴理由書內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於書狀當事人現住地欄位勾選「其他」(見原審卷第72頁);抗告人復以其目前在泰國為由而提出「民事聲請遠距訊問狀」(見原審卷第90頁)。是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郵務機關送達原審111年12月13日補費裁定當時,既未居住於其在國內之戶籍址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內,即無從因寄存送達而知悉有該補費裁定送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以抗告人逾10日之補正期間而未補正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