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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雪美相 對 人 侯泰宇代 理 人 林麗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侯炎日承租坐落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侯炎日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抑或買賣)與侯泰宇,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抗告人以侯泰宇為相對人。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謂修繕是指修繕、裝潢與營建起造不同,抗告人自行增建部分有單獨的出入口,是可以完全切割的兩大建築物體,亦可自行聲請電表、水表,非附屬設備及建物,第二個出入口是抗告人在99年出資增建時增設,非原始面貌,施工當時出租人侯炎日在現場是同意施工的,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築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抗告人自行增建範圍上另有租客,為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房租、水費、電費經常遲延繳交。抗告人並未告知出租人侯炎日即自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地號1016-5、1006-55上原有之磚造平房,購買時就併在一起且相通的,由磚造平房的內部安全鐵圍欄可見到往地下室的樓梯通道,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起至今,所核課稅之稅籍證明之面積均相同,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違約將地號1016-5、1006-55土地上平房加裝鐵皮棚房,原屋的石頭地基、磚造結構、建物範圍均無變更,其僅在本屋1樓、1樓上2樓之樓梯間有1間小套房、2樓以原有磚牆為基礎加貼瓷磚,2樓內牆為原2樓及閣樓磚牆結構稍加高;2樓外牆幾乎是鐵皮加木板結構,其所用附加之建材物料,為本屋附合之部分,且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侯泰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字號098新院民公錫字第0046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變更債權人侯炎日;抗告人以相對人侯泰宇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竹簡調字第72號);112年4月1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2樓編號3、8房間、1樓編號3房間,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並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侯泰宇,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者,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迄未繳納裁判費,該訴未具合法要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利益若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抗告利益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