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童頌舜 住○○市○區○○街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吳佩軒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由黃調貴變更為熊明河,並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4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第37條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第34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35、138頁),而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新竹市,有上開保險契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1頁、當事人個資卷),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19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即訴外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111終身壽險),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三福終身壽險),以上均附加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費附約,另與前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91年2月18日起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而經臺大醫院精神部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患有「幻聽、自言自語、自笑」之症狀,針對「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之評估經確認為「無工作能力」;又○○○於91年10月24日經臺大醫院核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而觀以臺大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自91年10月24日之鑑定顯示,其(即○○○)因上述疾病(即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需他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更因上開疾病之影響,於91年12月10日經新竹市區公所核定免役。原告據上開鑑定證明及診斷書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豁免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三福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111終身壽險之保費,並請求退還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繳保費總額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1,000,000元,惟經被告回函與條款約定未合,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險費共計2,272元,上開結果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惟經認定申請無理由,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自91年10月24日起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系爭豁免保費附約之條件即已成就云云;惟疾病失能之認定涉及醫學專業,兩造既已合意約定應以醫院開立之失能暨無工作能力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即負有提出此項必要證明文件之義務,否則被告公司無從為失能豁免之判斷,然原告卻迄未依約提出,難認其已善盡保險契約協力義務,故被告公司未核定自91年10月24日起豁免保費;原告雖就其主張另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各醫院回診病歷、役男免役證明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自91年10月24日即已因疾病失能而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尚未符合豁免保費之要件,原告所提112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係原告要求醫院臨訟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證據能力。縱認豁免保費有理由,本件起訴前二年之豁免保費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11終身壽險、三福終身壽險,以上均附加系爭豁免保費附約,○○○於91年10月24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並於91年12月10日經新竹市區公所核定免役,原告依上開鑑定證明及診斷書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豁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及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繳保費總額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惟經被告回函與條款約定未合,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險費共計2,272元,原告不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主張被告應退還未獲豁免之保費953,821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評字第263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等情,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資料、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豁免附約保險單條款、台大醫院病歷、役男免役證明(書)、國泰人壽110年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3月31日金評議字第11107026780號函、系爭評議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288、325-3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於9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中度慢性精神病,已失去一切工作能力,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自91年10月24日即已因疾病失能而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尚未符合豁免保費之要件,且系爭保費豁免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本附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因傷害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事項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又依系爭豁免附約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本院卷㈠第118-121頁)。是以原告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豁免附約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應依約給付失能保險金;又如其失能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原告應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總額。
⒉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台大醫院於110年4月14日、1
10年4月15日所開具之診斷書記載: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明顯幻聽,妄想,導致認知功能下降,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67-268頁),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惟前開診斷書僅能證明○○○經醫院診斷失能且無工作能力之時點為110年4月15日,尚無從認定此時點之前,○○○已符合系爭系爭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核定自110年4月15日起豁免保費,符合前開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約定。
⒊○○○91年10月24日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本院卷㈠第203-208頁),○○○目前持有第一類中度證明,其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障字第1120153819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5-109頁)。⒋91年2月1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91
年4月29日:乙診:病名:精神病狀態。囑言:宜繼續追踪治療(本院卷㈠第213頁)。95年7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殘鑑、精神分裂症、中度、家中小吃店幫忙(本院卷㈠第220頁)。99年12月2日:在家照顧腳不方便的爸爸(本院卷㈠第244頁)。104年2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用紙記載:91年2月18日之智能評估,測驗結果(WAIS-R):語文智商88、操作智商69、總量尺智商78,解釋:一般智力屬於邊緣程度障礙,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本院卷㈠第221-222頁)。107年1月4日:照顧爸爸、買便當、會去十八尖山運動、0000000情緒穩定、爸爸重感冒、希望手冊重新鑑定、否認有副作用或幻聽。107年1月4日至107年6月6日呈穩定狀態。(看診者:吳思穎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1-366頁)。108年8月29日:獨自前來看診、照顧爸爸、車禍(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7頁)。108年8月29日:獨自前來看診、無工作、照顧爸爸、車禍(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7頁)。109年2月20日至109年10月29日ralatively stable condition(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陳世哲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9-375頁)。110年1月21日獨自前來看診、照顧爸爸、jobless(看診者:陳世哲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9-375頁)。110年4月15日:不敢出門、連理髮都不敢去、沒人陪會大吼大叫、有時會嚇到鄰居、無法工作(看診者:陳世哲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83頁)。
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竹
行字第1120000491號函記載:依病歷紀錄,病人○○○自民國91年於臺大醫院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幻覺等症狀,即使服藥期間症狀仍時好時壞,無法穩定工作。病人最後一次於本院門診接受治療為101年4月24日(本院卷㈡第71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
090493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記載:根據本院病歷,○○○先生於91年間明確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有91年2月之智能評估,評估結果為邊緣程度障礙(WAIS-R:語文智商88、操作智商69、總量尺智商78),規律回診滿半年後,於91年10月開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類,障礙等級為中度。然就病歷紀錄未直接載明工作能力評估之內容,且距今久遠,難以回溯鑑定(本院卷㈡第123頁)。
⒎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原證13診斷證明書日期分
別為112年8月2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10月24日(本院卷㈡第61-63、139頁)。112年10月24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3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難以回溯鑑定。尚難僅憑前開診斷書回溯認定○○○失能之時間點。⒏由上以觀,○○○於110年4月15日之前,尚能照顧爸爸、買便當
、會去十八尖山運動、自行前往醫院看診,尚難認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於110年4月15日符合系爭保費豁免附約第二項第四款「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約定,被告核定○○○自110年4月15日起豁免保費,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10年4月15日前之保險費及不當得利953,8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又原告請求豁免前開保費既無理由,就保費豁免權之性質為
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屆滿?等爭點自毋庸再論述,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