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石美琴相 對 人 蘇浩名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12月份起,陸續向異議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請求異議人代為支付款項,異議人從112年2月10日起就一直催促相對人要還款,相對人當下同意還款,但是到了付款日皆以不同理由拖延還款,此種情形已發生多次。一直到112年3月28日相對人最後詢問借款總金額後就失去聯絡,至今也超過一個月,112年4月至5月間異議人曾多次去相對人住家尋人,112年5月5日傳訊息給相對人通知還款期限事宜相對人都已經不讀訊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乙節,固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與收據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合夥已為清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合夥已為清算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原來出資自無從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請求無理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期間借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98,700元部分,固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觀諸該等對話訊息內容,雖可知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商洽金錢周轉事宜,異議人並有將部分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相對人,然因金錢交付原因多端,衡諸兩造自111年11月起各自出資共同經營便利商店業務,於上開對話訊息中相對人曾傳訊予異議人稱:「我這邊整個金額差53500 你那邊還有方法轉嗎」、「我跟我爸說好了 禮拜三他郵局會用好 然後週四他會叫人拿支票過去公司 妳禮拜四給我時間然後帶印章就好了 除了營收其他一起結」、「今天幫我這兩個」、「我沒有要現金的說 幫我轉 5:30前就好」等語,異議人亦曾傳訊予相對人稱:「我看要開給我50萬,多餘的有機會再慢慢轉還給你」等語,則由上開對話訊息可知兩造間實際上另有金錢往來,則異議人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究係本於其合夥人之身分,為協助合夥事業周轉而將支出之費用交付予相對人,抑或是異議人所主張其應允相對人之請求而交付其消費借貸款項,尚有未明,自不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復觀以異議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均未顯示兩造對話日期,且該等訊息內容亦非連續、完整之對話,僅有異議人片段傳送其轉帳予相對人之視窗畫面,其餘異議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之數額逕以計算式呈現,實難確認異議人是否業已交付其主張總額898,700元之借貸款項予相對人。況相對人亦曾傳訊予異議人稱:「你有一萬嗎 我這邊轉的炸了 等等下班我拿給你」、「對到周三前總共多少會取整數給你」等語,則相對人是否已將部分款項匯還異議人,亦因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不完整而難以判斷,自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已交付898,700元借貸款予貸與人之事實已為釋明。
3、再者,縱認兩造間存在異議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催促履行債務或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而言。異議人固稱其已於112年2月10日起陸續就相對人積欠其之借款為催告,然觀諸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於截圖畫面未顯示具體日期之日陸續傳訊予相對人稱:「我都快沒錢了 如果你週六沒給我40的話」、「他(即相對人之父)也要匯錢給我嗎?」、「(相對人傳訊息稱:我爸票好了會打給你)如何拿給我」、「你跟你爸爸確認一下,明天支票要開多少給我?」、「明天你要用匯款給我」等語,則相對人其後亦有可能依異議人所言交付金錢或開立支票交付予異議人。
4、至異議人雖復於112年3月28日前(因截圖畫面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係於系統顯示日期前,僅能推斷係112年3月28日前兩造之對話訊息)傳訊予相對人稱:「【相對人傳訊稱:我總共要還你多少啊 我媽叫我統計我跟他們說了】898700元(含3/21的20萬)看你什麼時候可還我」等語,固有具體數額而得特定為兩造間之借款,惟異議人所述「看你什麼時候可還我」等語,亦係在回應相對人所詢現積欠其債務數額多寡時,向相對人詢問還款時間,而因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回覆,及兩造後續對話內容以供本院審酌,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言即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還款之意,而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
5、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異議人雖於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其於112年5月2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5月5日再次傳訊予相對人稱:「你向我借款從今年初到3月底共898700元,請5/7前全部還清,否則法院見」等語,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以觀,相對人自3月28日起即未再讀取異議人所傳送之訊息,衡諸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無法排除接受訊息者已無使用該帳號、遺失手機、或帳號被盜用等可能,導致該對話訊息無法進入其可理解支配範圍內,則縱使異議人於112年5月5日再次對相對人以Line訊息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尚難認該催告已合法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
6、從而,因異議人未能先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相對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尚享有期限利益,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自無理由,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交付10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及898,7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均無理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異議人就其主張仍得於合法催告相對人還款後,再為支付命令聲請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起訴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