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鄭艷秋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蓓琦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促字第44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與異議人間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民事補正狀,其內容記載「鈞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乙案,債務人等因住所不明,業蒙鈞院通知補正在案,嗣經聲請人調查結果,債務人之住所仍為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下稱經國路地址),有新竹○○○○○○○○○○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可證」等語,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陳報之經國路地址為送達時,法院認該址是否為異議人等之住所應屬不明,方通知相對人補正。由此可見,法院一開始依相對人陳報之經國路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對於該址是否為異議人住所一事,即已生疑義,故異議人主張經國路地址並非其當時之住所,尚非無據。況且,異議人係於民國85年8月6日與前配偶黃有根併同遷入新竹市○○街00號6樓(下稱文雅街地址),當時異議人、黃有根及4名子女均住在該處,從未搬離,有當時生活起居照片可參,足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與家人住所確係在文雅街地址,非經國路地址。此外,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所、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調閱經國路地址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期間之用水、用電紀錄,即可證明經國路地址無人居住,難認係異議人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以88年度促字第4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予廢棄,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

年4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8月1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為憑,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送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為適當處置。

㈡至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102年5月8日修正,

擴大司法事務官處理權限範圍,然依其立法理由係針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為適用前提,核與本件對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尚有不同。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仍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系爭裁定,既逾越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