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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聞振容

黃群群相 對 人 吳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2人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各支出新臺幣(下同)500元旅費,共計1000元,應列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惟原裁定卻駁回此部分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閱卷宗後,查異議人2人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