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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綉惠相 對 人 邱彩樺即鴻德工程企業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聲明異議,業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與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官判決只就法律、法條、法規時效判定返還相對人擔保金,惟異議人未收到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是事實,且相對人未依公證書所載將款項匯款予異議人,亦是事實,相對人多年來未有清償行為,請律師規避不還錢予異議人,其行可鄙,且公證效力逾期5年失效,公理何在,為維異議人權益,應以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抵償部分債權,較符情理法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前於與異議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終結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及信封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355停止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執行事件卷、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查核無誤,可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於103年4月23日確定終結在案,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執行事件亦已於104年1月22日因公告三個月應買期滿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終結後,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可確定,而可認訴訟終結,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五、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依異議人之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處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訪,該局函覆表示異議人仍固定居住在上開住所(詳原審卷第65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即111年9月30日為通知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到達異議人之首日,此有相對人所提退回信封及郵政機關網路查詢頁面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並無對於相對人提出請求賠償其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應認異議人並未在相對人催告後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請求賠償權利情事甚明。至異議人如欲主張以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抵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則應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對於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方為適法,惟此與異議人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請求賠償權利之情形不同,應認分屬二事,自難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何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