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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票字第 3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卓士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汶靜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3日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告知相對人要返還欠款,相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已讀訊息,爾後就未再讀取,並於112年6月28日註銷其LINE帳號」等情,顯見聲請人並無向發票人即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