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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代 理 人 洪瓊玉

李芷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致翔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致翔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死亡,其死亡前尚有依法核定補徵之110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4,369,911元待徵收,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即時查詢)

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惟被繼承人呂致翔名下僅遺有分別於西元2007年、西元2010

年與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三輛,而上開汽車牌照均已註銷,且其中一輛汽車報廢,另二輛汽車下落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使用牌照稅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與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足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3月28日到院陳明在案,可見被繼承人遺產之現存價值顯然已不敷繳納所欠上開稅款,亦無從進行有效管理以償還聲請人之債權,倘逕予選任遺產管理人,恐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而增加遺產之負擔。基此,本件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