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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于翠萍相 對 人 王思微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思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王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輝之債權人,經查無被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備查,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系統繼承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王思微為被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於法相符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4-02-06